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017730-3。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丽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学国,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学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7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200元。主要理由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因上诉人经营困难或特殊情况可以调整工资标准或裁员处理。2015年,因受整体经济危机客观因素影响,上诉人出于无奈,对被上诉人放假,后解聘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在生产经营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聘用协议,不应视为非法解除,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上诉人既没有提前30日通知或额外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也没有提交双方协商或协商一致的证据,直接以通知书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欠妥。双方虽然在协议书中约定由于甲方经营发生困难或特殊情况下,经企业及工会研究可以调整工资标准或裁员处理,但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应该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鉴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不完备,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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