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兰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
法定代表人单春居,该公司经理。
秦某某开发区大海汽车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与秦某某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秦开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北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3日作出(2010)秦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北港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7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秦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秦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和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秦开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发回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秦开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大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春居,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兰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海公司诉称,200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港公司承建大海公司的办公楼、机加工车间土建主体部分、电气及管线预埋工程。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3.2条、合同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1273060元,工程如有变更执行1998年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执行丙级三类,变更减项在工程总价中不予扣除,2004年4月底工程完工,此后北港公司在向大海公司申报的单方决算中,却背离合同约定,未按固定单价执行,单方造价高达260余万元,经大海公司审查北港公司的单方决算,除办公楼土建变更67568元、机加工车间土建变更28017元符合合同予以确认外,其他均不认可,大海公司应付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1273060元加上变更部分102693元,合计1375753元,故双方产生纠纷,后北港公司以其单方决算为依据对大海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大海公司收集材料发现,北港公司利用大海公司建设期间管理中的疏漏,采取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支取的方式从大海公司重复领取工程款,领取工程款总额已达2102047.2元,多支取726294.2元,为此,大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北港公司退回多支取的工程款726294.20元,诉讼费用由北港公司承担。
北港公司辩称,大海公司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从大海公司诉状可看出,虽声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合同,合同价款1273060元,但声称支付2102047.20元,不论北港公司是否存在重复领取工程款问题,大海公司陈述事实可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应为200多万元,非127万元,故大海公司诉请与其主张事实矛盾。北港公司不存在重复领取工程款726294.20元的问题,对于每次领取的工程款,北港公司都开具了收据并盖章。大海公司陈述北港公司多次领取工程款的问题,从理论和事实上均不能实现,因为大海公司为法人单位,公司财务会计均有,大海公司陈述请求不是事实。大海公司的诉请目的为混淆本案事实,不想给付北港公司应得工程款。
一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大海公司、北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大海公司为发包人、北港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办公楼及机加工车间,工程内容:1、办公楼:三层现浇框架,建筑面积1950平方米;2、联合车间:一层,建筑面积1773.76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1、办公楼的土建主体部分、电气及管线预埋工程及其它应建工程项目;2、机加工车间的土建主体部分、电气及管线预埋工程及其它应建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办公楼土建及电气预埋工程造150万元,机加工车间土建及电气预埋工程造价110万元,合计260万元,合同附件1对此明确约定。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执行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GF-1999-02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2003年9月14日,大海公司为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将双方签订的260万元的合同在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局予以备案。200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办公楼每平方米480元(不包括门、窗、给排水、暖气及协议约定的甲供材料),生产车间每平方米190元(不包括门、窗、钢结构顶、吊顶、给排水、暖气及协议约定的甲供材料),合同暂估价为128万元。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一次包死,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发生工程变更增项按实际发生量执行1998年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执行丙级三类,变更减项在工程总价中不予扣除。合同价款中不含税费,北港公司不提供施工企业营业发票,只开具收款收据,北港公司应提供不低于80万元钢材、水泥或者砖的材料采购发票。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共同商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260万元的合同仅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局备案用,不作为实际执行的合同。合同工程造价的有关定额测定费及保险费由北港公司负责。2003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与上述260万元的合同相一致,约定的承包范围:1、办公楼的土建主体部分、电气及管线预埋工程;2、机加工车间的土建主体部分、电气及管线预埋工程。较9月10日双方签订的260万元的合同减少了“办公楼和机加工车间其它应建工程项目”的内容。合同第三、四两项内容与260万元的合同相一致。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273060.00元。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执行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GF-1999-02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除北港公司供材外,北港公司不得指定各种材料的生产厂家或指定材料单价。工程结算按补充协议要求,工程变更执行1998年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执行丙级三类,变更减项在工程总价中不予扣除。本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60万元合同一致,2003年10月11日,双方双方在本合同第47条又书面约定以下内容:经双方协商规定,如果因乙方即大海公司原因,在主体完工之前,乙方即大海公司停工15天,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即北港公司有权中止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即大海公司负责。双方对北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范围为1273060元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范围均无异议。两份补充协议及9月11日签订的127万元的合同未予备案。合同签订后,北港公司开始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04年2月19日又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北港公司按大海公司提供的图纸组织施工,大海公司工程中的箱变基础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04年4月30日,大海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随后,北港公司将其于2004年5月10日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交给了大海公司,决算书造价为2607472万元,其中,办公楼土建1747503元、车间土建673542元、办公楼配电67568元、办公楼土建变更74676元、车间配电16166元、车间土建变更28017元。庭审中,大海公司只对办公楼土建变更74676元、车间土建变更28017元认可,对于其他部分的决算款项不予认可。双方订立的260万元的合同是总工程价款,大海公司将办公楼及厂房工程中的给排水工程和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别发包给沈猛施工队和马仁武施工队,分别与施工方签定了施工合同,并向施工方支付了工程款。
原审中,因双方所签订的同一份补充协议书(一)在文字上存在多处不同之处,在另一案件中大海汽车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原一院对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北港公司提
供的补充协议中的大海公司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兰高”的签名与大海公司单位公章及郭兰高本人签字特征不符。
另查,北港公司为大海公司出具11份收据,金额1102723.6元,收款收据情况是:1、2003年9月30日25万元;2、2003年10月27日2万元;3、2003年10月28日160723.6元;4、2003年11月14日30万元;5、2003年11月27日9.8万元;6、2003年11月27日72000元;7.2004年2月19日8万元;8、2004年3月16日2万元;9、2004年3月25日3万元;10、2004年4月5日5.2万元;11、2004年4月30日2万元。
大海公司分12次给北港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共计999323.6元,转账支票情况是:1、2003年9月30日25万元;2、2003年10月27日98600元;3、2003年10月28目17155元;4、2003年10月28日43888.6元;5、2003年10月28日99680元(以上3-5项合计160723.6元);6、2003年11月14日30万元;7、2003年11月27日36440元;8、2003年11月27日16394.7元;9、2003年11月27日45165.3元(以上7-9合计9.8万元);10、2004年3月17日1万元;11、2004年3月25日3万元;12、2004年4月5日5.2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港公司申请对大海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给北港公司2102047.2元工程款进行审计,但未交纳鉴定费。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大海公司与北港公司订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不是经招投标中标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双方一致认可260万元合同仅作为备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27万元合同项下的施工范围,应以127万元合同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北港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大海公司应按该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1273060元。大海公司对办公楼土建变更增项74676元、机加工车间土建变更增项28017元、箱变基础施工增项12000元予以认可,合同总工程款应变更为1387753元。关于大海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北港公司就大海公司是否给付了北港公司如大海公司所说的2102047.2元工程款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北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综观全案,不应把北港公司领取转账支票的金额与其开具收据的金额合并计算为北港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数额,理由是:第一,大海公司为北港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的金额、时间与北港公司出具收据的金额、时间有多笔完全一致,大海公司共开具转账支票12笔,其中有10笔在给付时间、给付金额上与收款收据相吻合,按大海公司陈述,这是北港公司拿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付款手续分别找大海公司单位的现金和出纳重复支款,才形成了在同一天支取两笔款的事实发生,经庭审核实,大海公司单位管理现金和出纳的人员在同一间办公室办公,北港公司在同一天找现金和出纳重复支款的可能性不大,且多笔款项均系同一日两次支取相同金额,亦不符合常理。在大海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中,有一笔是2003年10月28日开具的,金额160723.6元,如果说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方式,数额精确到六角钱还属正常的话,那么,在同一天又给付同样数额的、精确到几元几角的现金,是不符合常理的。大海公司在开具转账支票后,有北港公司公司支领人签字,但其中两笔没有北港公司签字,分别是2003年11月14日30万元、2003年11月27日45165.3元,但2003年11月14日30万元北港公司给大海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3年11月27目45165.3元与同一天的另外两笔转账支票一起,北港公司给大海公司也开具了收款收据。在本院另案审理的北港公司诉大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海公司对2003年11月14日转账支票给付的30万元因没有北港公司支领人签字,未计算在付款数额中,这么大一笔数额的款项没有领款人签字显然不符合常理,大海公司在付出30万元这样一笔大额的款项却没有完备的付款手续也是违背常理的,大海公司因没有北港公司的支取手续就轻言放弃这么大一笔的付款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此,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北港公司陈述的观点,即在大海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后,北港公司给大海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显示事实也是如此,大海公司虽没有提供出北港公司签字的收取30万元转账支票的手续,但北港公司收到转账支票后,为大海公司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因此,转账支票所列款项不应重复计算在已付款数额之中。第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大海公司核实多支付给北港公司70余万元工程款是什么时候发觉的,大海公司称,是在北港公司起诉建设施工合同一案,自己公司在核实账目时发现的,该说法不能令人信服。从大海公司2003年9月30日开具第一笔转账支票到2004年4月5日开具最后一笔,跨越几个月时间,同时也跨越了一个会计年度,到2004年11月1日北港公司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案件已时隔一年多,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如果大海公司确实超额给付北港公司工程款,在这么长的时间内不能发现是不可能的,这一说法既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也不符合常理。第三,按财务制度,公司在单位保管几十万元现金是不符合规定的,因此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北港公司工程款的可能性不大,较大数额的付款通常做法应该是开具现金支票或其他票据类的付款手续,即使大海公司陈述属实,确实向北港公司支付了现金,那么,在支付了几十万元现金后,亦不可能在同一天又支付金额完全相同的几十万元的转账支票。第四,大海公司始终认为,双方履行的是127万元的合同,在明知双方合同标的为127万元的情况下,却给付北港公司200余万元工程款不符合常理。综上,大海公司称多支付给被告70余万元工程款于理不符,大海公司给付北港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以北港公司开具的收据为准,即1102723.6元。大海公司要求北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秦某某开发区大海汽车漆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大海公司和北港公司一致认可260万元合同仅作为备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27万元合同项下的施工范围,应以127万元合同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北港公司为大海公司出具11份收据,大海公司共开具转账支票12笔,支票和收据中有10笔的给付时间、金额相吻合。因大海公司单位管理现金和出纳的人员在同一间办公室办公,北港公司在同一天分别找现金和出纳重复支款是不可能的,亦不符合常理。在大海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后,在同一天又给付同样数额的、精确到几元几角的现金,亦不符合常理。大海公司在开具转账支票后,有北港公司公司支领人签字,但其中两笔没有北港公司签字,分别是2003年11月14日30万元、2003年11月27日45165.3元,但2003年11月14日30万元北港公司给大海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3年11月27日45165.3元与同一天的另外两笔转账支票一起,北港公司给大海公司也开具了收款收据。在另案审理的北港公司诉大海汽车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海汽车漆公司对2003年11月14日转账支票给付的30万元因没有北港公司支领人签字,未计算在付款数额中,这么大一笔数额的款项没有领款人签字显然不符合常理,大海公司在没有完备的付款手续情况下付出30万元是违背常理的,大海公司因没有北港公司的支取手续就轻言放弃这么大一笔的付款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此,在大海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后,北港公司给大海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大海公司虽没有提供出北港公司签字的收取30万元转账支票的手续,但北港公司收到转账支票后,为大海公司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因此,转账支票所列款项不应重复计算在已付款数额之中。从大海公司2003年9月30日开具第一笔转账支票到2004年11月1日北港公司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案件已时隔一年多内没有发现超额给付北港公司工程款是不可能的,既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按财务制度,公司在单位保管几十万元现金是不符合规定的,因此,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北港公司工程款的可能性不大,较大数额的付款通常做法应该是开具现金支票或其他票据类的付款手续,即使大海公司确实向北港公司支付了现金,在支付了几十万元现金后,亦不可能在同一天又支付金额完全相同的转账支票。大海公司在明知双方合同标的为127万元的情况下,给付北港公司200余万元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大海公司分12次给北港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共计999323.6元,与补充协议书(一)约定的“北港公司不给大海公司提供建筑发票,但应提供了不低于80万元钢材、水泥或者砖的材料采购发票”是一致的。北港公司在提供了发票后,大海公司开具了转账支票,北港公司出具了收据予以证明其收到了转账支票。综上,大海公司给付北港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以北港公司开具的收据为准,即1102723.6元。大海公司认为多支付给北港公司70余万元工程款于理不符,其要求北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2元,共计22002元,由秦某某开发区大海汽车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林波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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