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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陈雪艺

原告秦某某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艺,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某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物价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对鉴定损失总价值42258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该鉴定结论书中更新(修理)项目、单价、金额及工时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证据,且原告车辆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因进行车损鉴定支付的鉴定费9522元,属于确定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2258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6700元及鉴定费9522元,共计439502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在理赔后,有权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本次事故肇事的另一方主张追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39502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9.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物价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对鉴定损失总价值42258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该鉴定结论书中更新(修理)项目、单价、金额及工时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证据,且原告车辆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因进行车损鉴定支付的鉴定费9522元,属于确定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2258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6700元及鉴定费9522元,共计439502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在理赔后,有权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本次事故肇事的另一方主张追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开发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39502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9.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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