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737681-1。
法定代表人张焕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丽。
委托代理人卢怀纺,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雪艳、被告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怀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13日被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7月25日被告经秦皇岛市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被告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5个月。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243.31元。原告单位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工资1040.51元、6月工资855.71元、7月工资792.43元、8月工资720.53元、9月工资813.42元、10月工资813.42元、11月工资813.42元。2015年6月被告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工资及因工负伤的各项补偿。2015年8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15年7月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给申请人(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8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拖欠的工资8703.17元;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53.73元;5、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费由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到工伤保险基金办理。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自动离职,不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请求确认被告未上班期间,不应当给付被告工资;3、请求确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应再给付其差额。
原、被告对2014年5月13日被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7月25日被告经秦皇岛市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被告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5个月。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243.31元。原告单位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工资1040.51元、6月工资855.71元、7月工资792.43元,8月工资720.53元、9月工资813.42元、10月工资813.42元、11月工资813.4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的事实无异议。主要对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工资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其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工资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时间为4.5个月;
证二、原告单位人力资源调动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告知被告到医药超市上班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书称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无异议,但该鉴定书是2014年10月23日才作出的,送达被告是2014年11月中旬,被告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之前原告一直同意按停工留薪期休假的;对证二、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
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工资及停留薪期间工资差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工资对帐单,证明被告伤前工资1243.31元及伤后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证二、被告的工伤证,工伤证上标明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说明被告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为此时间后从而证明并不是原告所说停工留薪期满被告要求休病假,因为在鉴定结论出来前被告一直在以工伤休养;
证三、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病历(11页)及诊断书(10页),证明被告2014年工伤后一直到2015年8月7日医院都建议休息;
证四、请假条(2004.8.8-2014.12.3),证明被告在收到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满)前后一直向被告请假,被告同意按工伤休假;
证五、仲裁庭审笔录,第4页中第8-10行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还在工伤休假,并且原告也知道此情况;
证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证明3份,证明从3份证明可以看出到2015年9月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从而证明若是被告离职,原告根本不可能有义务为其缴纳保险。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没有异议,后面的数额是要补缴社会保险及其他费用,所以数额是不等的;对证二,没有异议;对证三,病历及诊断书都没有提交给我方,诊断都是由一个医生开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工伤鉴定认定的休假不符合;对证四,被告请假到2014年12月3日,从2014年12月4日我方要求被告到岗,被告到岗后对安排的岗位不满意,所以自动离岗;对证五,对2014年12月之前没有异议,并不是2014年12月之后没有异议;
对证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由被告本人负担的部份应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工伤认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为工伤,被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被告应获得工伤待遇。原、被告对于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报的工伤待遇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报的工伤待遇数额现不得而知,原、被告是否同意工伤保险核报的工伤保险待遇亦不得而知,因此,本院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审理,原、被告应当互为配合到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核报。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工资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内未足额按照被告的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的原工资待遇月工资为1243.31元,原告辩解扣除了社会保险,导致数额低于原工资待遇,但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被告的月工资应为秦皇岛市区月最低工资1320元,原告的辩解不符合《最低工资规定》,鉴于被告认可月工资1243.31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从而认定原告未按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1243.31元按月支付。现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243.31元×6.5个月=8081.52元(自2009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此期间因为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自动离职,但原告并未依据自动离职对被告作出处理,事实是被告请病假进行工伤休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被告因工伤停工休息治疗的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4.5个月,如果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需要重新评定,而被告未进行重新评定,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认定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休的属于病假。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病假工资,1480元×80%×7个月=8288元。
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
如上所述,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被告工资,原告应予以补足:1243.31元-1040.51元+1243.31元-855.71元+1243.31元-792.43元+1243.31元-720.53元+1243.31元-813.42元+1243.31元-813.42元+1243.31元-813.42元=2853.7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朱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
二、原告秦皇岛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朱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81.52元;
三、原告秦皇岛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朱丽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病假工资8288元;
四、原告秦皇岛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朱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53.73元。
五、自2015年7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六、驳回秦皇岛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对被告朱丽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程 克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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