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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恒隆商贸有限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朱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恒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的焦点: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保险公估具有对涉案资产进行损失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此鉴定为原告委托,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委托评估,故鉴定程序并未违法。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与公估公司的公估项目基本一致,只是在具体部件更换或者修理上有所不同,因此该公估报告具有客观性。而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单方定损,客观性欠缺,故本院采纳公估报告的意见,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但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支付费用,故本院扣除17%的税金后,确定其车辆损失金额为77885元×(1-17%)=64644.55元。原告进行车损评估支出评估费2337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费用,也是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车辆翻入路边沟内损坏,需要进行施救,因此施救费为合理、必要支出,且为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施救车辆为重型货车,且翻入路边沟内,施救难度增大,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施救费6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过高或票据存在虚开的情况,故本院对施救费6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4644.55元+2337元+6000元=72981.55元人民币,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某某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72981.5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原告秦某某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的焦点: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保险公估具有对涉案资产进行损失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此鉴定为原告委托,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委托评估,故鉴定程序并未违法。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与公估公司的公估项目基本一致,只是在具体部件更换或者修理上有所不同,因此该公估报告具有客观性。而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单方定损,客观性欠缺,故本院采纳公估报告的意见,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但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支付费用,故本院扣除17%的税金后,确定其车辆损失金额为77885元×(1-17%)=64644.55元。原告进行车损评估支出评估费2337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费用,也是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车辆翻入路边沟内损坏,需要进行施救,因此施救费为合理、必要支出,且为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施救车辆为重型货车,且翻入路边沟内,施救难度增大,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施救费6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过高或票据存在虚开的情况,故本院对施救费6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4644.55元+2337元+6000元=72981.55元人民币,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某某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72981.5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原告秦某某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24元。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曹雪彬
审判员:谷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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