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昌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喜厉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瞿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昌远经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昌远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喜厉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喜厉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昌,被告喜厉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厉钢公司于同年3月12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于同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昌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昌,被告(反诉原告)喜厉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昌远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履行昌远公司、喜厉钢公司在2018年10月签订的第三份购销合同;2.判令喜厉钢公司退回已经收取昌远公司的第三批棕榈仁粕(提单号为:COAUXXXXXXXXX)货款人民币473,715.60元;3.判令喜厉钢公司返还昌远公司因代喜厉钢公司处理第三批霉变棕榈仁粕产生的熏蒸费9,600元、押车费1,000元、倒短装卸费3,789.94元、场地租赁费5,414.20元(场地租赁费自2018年11月14日暂时计算到2019年1月4日,按0.20元/天/吨,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取货之日)、罐装包装费9,450元、劳务费3,248.52元、回重费300元、拖车费13,260元、出库费2,707.10元等合计48,769.76元;4.判令喜厉钢公司赔偿昌远公司因其滞期交货造成昌远公司的实际损失268,069.2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喜厉钢公司承担。审理中,昌远公司变更诉请1为要求解除合同编号为XLGJXXXXXXXX-1合同项下没有履行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为:昌远公司、喜厉钢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日、9月29日、10月16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昌远公司从喜厉钢公司处采购棕榈仁粕1000吨、1500吨、1500吨,对应单价分别为870元/吨、960元/吨;质量要求为:货物已过筛,无霉变、无结块;喜厉钢公司分批发货,但最迟应当于2018年9月25日、10月31日、11月30日前将三份合同采购的三批货全部发出并提供相应的提单;喜厉钢公司交货地为秦皇岛码头完税交货。喜厉钢公司从印尼发出的提单号为COAUXXXXXXXXX第三批32*20GP集装箱棕榈仁粕于2018年10月24日到达天津港,经海关抽检(检验检疫编号:XXXXXXXXXXXXXXX)发现霉变,海关不予放行,经喜厉钢公司向天津海关书面说明情况、承诺处理方案、申请海关就该批货物不出具“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后,天津海关予以放行。该批货物到达秦皇岛港口后,喜厉钢公司委托昌远公司对该批货物做熏蒸除虫处理,并临时存放昌远公司租用的库房内,待喜厉钢公司委托秦皇岛惠普牧业有限公司对该批棕榈仁粕进行再加工并达到合格条件后昌远公司再接收。但时隔两月有余,经昌远公司反复数次催促喜厉钢公司处理,均未得到任何答复,昌远公司就该批货物为喜厉钢公司垫付的熏蒸费、压车费、倒短装卸费、场地租赁费、罐装包装费、劳务费喜厉钢公司亦不予认可。昌远公司与喜厉钢公司签订三份棕榈仁粕购销合同后,又与其下游客户沈阳成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成龙公司)签订了三份相同采购量的背靠背合同,将从喜厉钢公司处购买的棕榈仁粕销售给成龙公司。截止到昌远公司起诉时,喜厉钢公司共发出3264.90吨棕榈仁粕(包含暂存昌远公司处未经处理的第三批霉变541.42吨棕榈仁粕),上述货款昌远公司已经基本支付完毕。喜厉钢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包括昌远公司没有接收的第三批霉变541.42吨棕榈仁粕在内,喜厉钢公司尚有1276.52吨没有发出。因喜厉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昌远公司不能按期向下游采购商成龙公司供货,昌远公司因此向成龙公司支付了滞期交货违约金268,069.20元。综上,因喜厉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昌远公司受损,故昌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喜厉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第一个合同第三批交付的棕榈仁粕的质量没有任何问题,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也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双方合同约定交货质量以喜厉钢公司在印度尼西亚指定的独立第三方的化验报告为准,在涉案的第三批货物下,喜厉钢公司指定的印度尼西亚检验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根据该检验报告,货物品质没有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昌远公司对货物品质有异议,需在交货后一周内书面提出。涉案货物已经在11月14日交付,但昌远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货物质量没有问题,喜厉钢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涉案第三批次棕榈仁粕昌远公司已接收并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已经多次通过微信办理了结算手续,不存在任何纠纷;昌远公司提出的关于熏蒸费、压车费、倒短装卸费等已经与喜厉钢公司结算清楚,已经两清;二、由于昌远公司仓库仓储能力有限,根据双方的协商在第三个合同交付第一批次694.68吨货物后停止供货,并非喜厉钢公司单方违约;三、即使喜厉钢公司在第三个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昌远公司提出的违约责任的索赔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喜厉钢公司违约,喜厉钢公司也只是退还定金,现该定金已转化为货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合理预见性限制,对喜厉钢公司而言,所能够预见的,就是昌远公司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昌远公司仅凭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真实存在,按照正常操作,昌远公司应提供其与第三方合同的签订过程的沟通邮件,合同货款的支付记录及违约金的支付记录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喜厉钢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违约责任应是昌远公司、喜厉钢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而不能直接将昌远公司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责任等同于昌远公司与喜厉钢公司之间的合同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9条,昌远公司负有减损的义务,即应该寻找其他卖方来完成其合同义务,对于棕榈仁粕这种种类货,完全可以找到替代供应商,但是昌远公司没有这么做,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昌远公司根本没有损失。综上,要求驳回昌远公司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喜厉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支付货款35,905.55元;2.判令昌远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喜厉钢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分别向昌远公司供货1027.07吨、1550.53吨、694.68吨,货物价款总额为3,008,610.15元,但是,昌远公司仅支付2,972,704.60元,仍欠货款35,905.55元。故喜厉钢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判如诉请。
反诉被告秦皇岛昌远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喜厉钢公司的供货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喜厉钢公司发出的第三批棕榈仁粕因霉变、不符合《购销合同》的质量要求,喜厉钢公司应当做退货处理,且该批货物暂存昌远公司处至今已经令昌远公司实际支付4.80万余元的各项处理费用,故昌远公司不应当向喜厉钢公司支付所谓的3.59万元的货款。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昌远公司、喜厉钢公司签订编号为XLGJCXXXXXXXX-1的《购销合同》,约定: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购买棕榈仁粕,数量为1000吨,+/-10%,单价为870元/吨,总金额为87万元,备注为秦皇岛码头交货,此价格包含货物价格、海运费及THC,卸货码头费用25元/吨,如因非喜厉钢公司过错而产生的其他货运及码头费用,由昌远公司负责,或双方协商解决,昌远公司需集装箱整箱自提;质量标准为:蛋白:14%min,脂肪:0.50%min,灰分:5%max,货物已过筛,无霉变、无结块。由喜厉钢公司出具国外官方检测报告。交货重量:以提单数为交货重量,如昌远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发现单一集装箱出现磅差超过75公斤及以上,则昌远公司需立即通知喜厉钢公司,双方一起现场视实际情况协商解决;昌远公司认可喜厉钢公司货物质量,以喜厉钢公司在印度尼西亚指定的独立第三方的化验报告为准。交货后,如昌远公司对货物品质有异议,需在交货后一周内向喜厉钢公司书面提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支付10%定金,货物到港后,昌远公司根据每次提单到货重量付清剩余90%尾款后,即可提货;喜厉钢公司需按约定时间交货,否则昌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喜厉钢公司退还昌远公司定金,或双方协商解决,如遇不可抗力,喜厉钢公司有义务通知昌远公司。
同年9月29日、10月16日,昌远公司、喜厉钢公司又分别签订编号为XLGJCXXXXXXXX-1、XLGJCXXXXXXXX-1的《购销合同》,均约定: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购买棕榈仁粕,数量为1500吨,+/-10%,单价为960元/吨,总金额为144万元等。该两份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第一份《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
2018年9月18日,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转账87,000元;同年9月26日,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转账201,492元;同年10月8日,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转账366,493.80元;同年11月6日,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转账144,000元;同年11月13日,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转账335,193元;同年11月26日,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转账576,236元;同年11月30日,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转账360,192元;同年12月4日,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转账297,561.60元;同年12月11日,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转账74,536.20元;同年12月13日,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转账530,000元,上述合计2,972,704.60元。
关于喜厉钢公司的交货情况:1、签发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提单号为COAUXXXXXXXXXX的港至港联运提单显示:集装箱数为16个,净重为231600千克,毛重为266545千克。昌远公司认为该提单号下收货数为233.24吨,杂物为0.34吨,实际收货数为232.90吨,到港时间为同年9月21日。2、签发日期为2018年9月4日,提单号为COAUXXXXXXXXXX的港至港联运提单显示:集装箱数为16个,净重为257600千克,毛重为292810千克。昌远公司认为该提单号下收货数为255.74吨,杂物为0.28吨,实际收货数为255.46吨,到港时间为同年9月26日。3、签发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提单号为COAUXXXXXXXXX0的港至港联运提单显示:集装箱数为32个,净重为550400千克,毛重为620405千克。昌远公司认为该提单号下收货数为541.92吨,杂物为0.50吨,实际收货数为541.42吨,到港时间为同年11月8日。4、签发日期均为2018年10月10日,提单号分别为COAUXXXXXXXXXX、COAUXXXXXXXXXX的港至港联运提单显示:集装箱数均为16个,净重均为268000千克,毛重分别为303010千克、303005千克。昌远公司认为上述两个提单号下收货数为530.50吨,杂物为0.64吨,实际收货数为529.82吨,到港时间为同年11月27日。5、签发日期均为2018年10月16日,提单号分别为COAUXXXXXXXXXX、COAUXXXXXXXXXX的港至港联运提单显示:集装箱数均为20个,净重均为333470千克,毛重分别为377270千克、377275千克。昌远公司认为上述两个提单号下收货数为676.24吨,杂物为0.64吨,实际收货数为675.60吨,到港时间为同年11月22日。6、签发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提单号为COAUXXXXXXXXXX的港至港联运提单显示:集装箱数为20个,净重为344400千克,毛重为388090千克。昌远公司认为该提单号下收货数为347.22吨,杂物为0.28吨,实际收货数为346.94吨,到港时间为同年12月3日。7、签发日期均为2018年11月6日,提单号分别为COAUXXXXXXXXXX、COAUXXXXXXXXXX的港至港联运提单显示:集装箱数均为20个,净重均为347340千克,毛重分别为391030千克、390970千克。昌远公司认为上述两个提单号下收货数为683.30吨,杂物为0.58吨,实际收货数为682.72吨,到港时间为同年12月12日。
因提单号为COAUXXXXXXXXX0的货物产生了部分霉变,2018年10月24日,负责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的货运代理公司天津中天通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春瑜微信联系喜厉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嫣,告知其该批次货物出现了霉变。此后,双方又对需要提交给检验部门的情况说明、加工工艺处理方案等进行了沟通。
同年10月31日,喜厉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货物产生霉变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并表示将委托案外人秦皇岛惠普牧业有限公司对该批棕榈仁粕进行再加工,保证由此产生的所有问题均由其自行承担。同日,喜厉钢公司还出具了一份《加工工艺及处理方案》,内容为对于该批货物的将采取的加工过程。
同年11月2日,喜厉钢公司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喜厉钢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印度尼西亚经海运集装箱进口了一批棕榈仁粕共计32*20GP集装箱,提单号为COAUXXXXXXXXX,检验检疫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原产地为印度尼西亚,数量为550400KGS,包装方式为散装,用途为饲料原料,该批货物喜厉钢公司申请不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2018年11月,天津海关向喜厉钢公司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对棕榈仁粕(550400千克)检验检疫,因部分货物出现霉变(150千克)需做销毁处理,特此通知。
同年11月21日,喜厉钢公司向昌远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昌远公司支付集装箱熏蒸费用款项。费用明细为熏蒸费,32个箱,300元/箱,共计9,600元。同日,昌远公司代喜厉钢公司向案外人秦皇岛秦检口岸卫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熏蒸费用9,600元。
再查明,一、2018年11月30日,喜厉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嫣在微信聊天中向昌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宝昌询问:“岳总,前面几单能不能麻烦您这里出个详细的结算单,厂里在催我结算,亏吨他们基本上同意按照0.3%计算,你看怎么出单子吧。”,随后,昌远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晨在微信聊天中向喜厉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嫣发送了一份名为《结算单》的文件,该份结算单内容为:昌远公司与喜厉钢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低脂棕榈粕采购合同,合同号XLGJCXXXXXXXX-1,单价为870元/吨,喜厉钢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11月14日共发运64柜集装箱低脂棕榈仁粕,具体结算数据如下:1、2018年9月22日-9月30日,共接收集装箱32柜,喜厉钢公司出场数488.58吨,集装箱中木条和纸壳吨数为0.62吨,昌远公司入库数488.36吨,结算数486.30吨,应付货款423,081元(该批货物为第一批到库货物,需要进行调试设备,签订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喜厉钢公司承担3‰损耗吨数为1.465吨,并且在该批次货物中挑选出0.70毫米以上棕榈壳吨数为0.60吨,因此该货物的结算数为486.30吨;2、2018年11月9日-11月14日,共接收集装箱32柜,喜厉钢公司出场数547.61吨,集装箱中铁护栏和纸壳吨数为0.5吨,昌远公司入库数为541.42吨,结算数为540.77吨,费用40,342.35元,应付货款430,127.55元(该批次货物运输时间过长,产生了霉变,经双方协商,需要另外处理产生熏蒸费9,600元,压车费1,000元,装卸倒短费用55元/吨,共计29,742.35元。货物中存在棕榈壳昌远公司按上批货物中棕榈壳比例按1.20‰在结算数中扣除。因此,该批货物结算数为540.77吨)。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低脂棕榈粕采购合同,合同号XLGJCXXXXXXXX-1,单价为960元/吨,喜厉钢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11月27日共发运40柜,喜厉钢公司出场数677.15吨,集装箱中铁护栏和纸壳吨数为0.64吨,昌远公司入库数为675.60吨,结算数为674.79吨,应付货款647,798.40元(货物中存在棕榈壳昌远公司按上批货物中棕榈壳比例按1.20‰在结算数中扣除。因此,该批货物结算数为674.79吨)。昌远公司已汇货款明细如下:2018年9月25日汇款201,492元,10月8日汇款222,493.80元,11月13日汇款335,193元,11月24日汇款576,236元,11月30日汇款360,192元,共汇款1,695,606.80元,应付给喜厉钢公司汇款1,501,006.95元,剩余货款为194,599.85元,请喜厉钢公司确认无误后盖章回传。
同日,马晨还在该聊天记录中并表示:“瞿总,前四批结算单您看一下”,“有没有什么问题”,瞿嫣表示希望对方提供一份表格,马晨表示:“您现看看数据什么的有没有问题。”,瞿嫣表示:“我不知道有没有问题,你发表格给我,我好转给印尼,他们会有意见过来”。
2018年12月1日,马晨将上述《结算单》中涉及的款项制作成表格的形式,分别发送给喜厉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嫣和喜厉钢公司的财务人员。
同年12月11日,昌远公司的韩姓工作人员向喜厉钢公司的财务人员发送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1、合同号为XLGJCXXXXXXXX-1,批次为5,箱数为32箱,发货数为533.79吨,收货数为530.50吨,集装箱杂物重量为0.64,棕榈壳重量为0.64,结算重量为529.22吨,结算货款为508,051.20元,应付货款为508,051.20元,备注中注明棕榈壳重量按第一次比例1.20‰在结算数量中扣除;2、合同号为XLGJCXXXXXXXX-1,批次为6,箱数为20箱,发货数为344.40吨,收货数为347.22吨,集装箱杂物重量为0.28,棕榈壳重量为0.42,结算重量为346.52吨,结算货款为332,659.20元,应付货款为332,659.20元,备注中注明棕榈壳重量按第一次比例1.20‰在结算数量中扣除。
二、2018年11月22日,昌远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晨在微信中向喜厉钢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今天客户提出需要我们提供您那的低脂棕榈粕的外检报告,麻烦能做一下外检给我们发过来吗?”,并表示喜厉钢公司之前提供的检测报告不太全面,客户需要进口商提供进口货物的检验报告。同年11月26日,马晨在微信中向喜厉钢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SGS检测的我们已经和他们谈好了,麻烦您那盖个章吧,在韩冬梅的签字上盖章就行。”,随后,马晨向喜厉钢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了一份《农产食品部实验室测试委托合同》,该合同显示:客户名称为喜厉钢公司、付款单位为昌远公司,样品名称为低脂棕榈仁粕,目的国/买家为现代牧业。
再查明,一、就涉案第三批出现霉变的货物,喜厉钢公司曾在印度尼西亚委托名为“INDOPACCONTROLSERVICES”的机构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2018年9月26日,该机构出具《货物品质证书》,该证书中载明的分析结果为:灰尘4.18%,黄曲霉毒素2.8,纤维17.98%,水分9.54%,降解蛋白质14.86%,油脂1.44%。
二、2018年8月25日,昌远公司与案外人秦皇岛市久昌经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久昌公司)签订《仓房中转合同》一份,约定:久昌公司将位于美铝原垃圾场1830平方米给昌远公司经营饲料原料中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中转费用分两笔:1、按出入库数量每次计算每吨5元;2、短期储存按每吨每天0.20元计算;付款时间按每月末实际储存与出入库数量计算,次月初的5日内付清,不允许拖欠等。
三、2018年9月20日,昌远公司与案外人成龙公司签订编号为CY/CLXXXXXXXXX《销售合同》,约定成龙公司向昌远公司购买棕榈仁粕1000吨,单价为1,010元/吨,提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昌远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时,成龙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昌远公司应按未能执行合同部分总价款的20%向成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同年10月10日、10月20日,昌远公司、成龙公司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均为CY/CLXXXXXXXXX的《销售合同》,均约定:成龙公司向昌远公司购买棕榈仁粕,数量为1,500吨,单价为1,050元/吨,总金额为157.50万元等。该两份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第一份《销售合同》的内容一致。
2019年1月22日,昌远公司与成龙公司签订《违约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CY/CLXXXXXXXXX低脂棕榈仁粕销售合同,吨数为1500吨,单价为1,050元/吨,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规定:昌远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时,成龙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昌远公司应按未履行部分(1276.52吨)货款的20%向成龙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昌远公司应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20%支付给成龙公司违约金268,069.20元。
同年2月21日,昌远公司向成龙公司转账268,069.20元,并在用途中注明为:低脂棕榈粕合同违约款。
四、2018年11月8日,昌远公司与案外人翟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翟某某负责棕榈仁粕的卸车和灌装吨袋的工作,工作报酬为卸车费用7元/吨,灌包费用为6元/吨,合计报酬以最终接货数为准结算。
五、昌远公司曾与案外人秦皇岛市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大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昌远公司委托大道公司负责办理集装箱货物运输工作,货物名称为低脂棕榈仁粕,箱数为32箱,单价为390元/箱等。
2018年12月12日,大道公司向昌远公司出具《大道对账单11月》,其中运单号为COAUXXXXXXXXX0的箱量为28箱,单价为390元,压车费1,000元,回重费300元,金额为12,220元;运单号为COAUXXXXXXXXX0A的箱量为6箱,单价为390元,金额为2,340元。该份对账单的备注中注明:单号COAUXXXXXXXXX0箱号BEAUXXXXXXX和CBHUXXXXXXX压一天一夜(押车车费1,000元),未卸重箱回港熏蒸(重箱回港300元),熏蒸后BEAUXXXXXXX和CBHUXXXXXXX再次送货需要加收拖箱费2箱*390元/吨=780元。
2019年1月16日,大道公司向昌远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2,480元、2,06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
六、2019年1月4日,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发出《商函》,内容为:喜厉钢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从印度尼西亚经海运集装箱进口发往昌远公司的第三批低脂棕榈粕共计32*20GP集装箱,海运单号为COAUXXXXXXXXX0/COAUXXXXXXXXX0A;检验检疫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原产地为印度尼西亚,数量为550400千克,包装方式为散装,用途为饲料原料。该批货物由于有霉变现象被天津海关扣押后,喜厉钢公司承诺货物进口后会委托相关公司进行筛选、消毒、粉碎、检验等工序进行处理,直至货物达到客户接收标准。为减轻喜厉钢公司物流及港口压箱成本,昌远公司同意将该批货物暂存于昌远公司租用的仓库中,但至今喜厉钢公司仍未按要求对该批货物进行处理。由于该批货物不合格导致昌远公司不能履行跟下游客户已经签订的销售合同。现进行退货处理,请喜厉钢公司退还已付货款,并支付截止今日暂存该批货物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仓储费31,480元。另,昌远公司2018年10月16日与喜厉钢公司签订采购低脂棕榈粕1500吨合同,合同编号为XLGJCXXXXXXXX-1。合同约定:“供方需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从装港码头发出全部货物并提供相应提单。”截止昌远公司发函日,昌远公司尚未收到任何装运资料,如因迟延供货给昌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昌远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喜厉钢公司予以赔偿。审理中,喜厉钢公司确认收到该《商函》。
审理中,昌远公司申请张春瑜作为证人出庭,张春瑜到庭作证称,2018年6月其开始与喜厉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立联系,并开始洽商代理喜厉钢公司由印度尼西亚乌拉湾到河北秦皇岛的棕榈仁粕运输事宜。先前是电话建立联系,之后互相添加微信,运输费用的报价、确认业务等所有代理事宜几乎都是通过微信联系并确认的,期间比较繁琐或者着急的事情也有电话或者微信语音。为了保证业务顺畅进行,与喜厉钢公司的费用结算都是喜厉钢公司对其微信发出的费用确认后,其开具发票,对方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付款。第三批货物32个集装箱在天津港清关时被商检要求抽查验货,其在开箱验货时发现32个集装箱的棕榈仁粕全部霉变,按商检规定该批32个集装箱棕榈仁粕是要做退运或者就地销毁处理。但喜厉钢公司强烈要求必须收货,其只能找天津港商检部门协商疏通,挑拣状况相对较好的6个集装箱上报处理,最后以商检部门附条件不出具“合格商品检验报告”将32个集装箱放行,但商检部门要求喜厉钢公司对32个集装箱棕榈仁粕做筛选、高温消毒、药物净化处理,并在销售时出具合格的化验报告,但至今喜厉钢公司未能按规定处理并出具该批32集装箱棕榈仁粕的合格化验报告。因第三批32个集装箱棕榈仁粕全部霉变,造成其处理该事前后耗时近三周时间,货物滞留产生大量的额外滞箱费。之后第五批货物到达天津港后又被商检抽检验货,虽然其找有关部门协调最后海关放行,但仍然产生了大量的滞箱费。
审理中,昌远公司和喜厉钢公司均同意于2019年4月22日解除合同编号为XLGJXXXXXXXX-1的《购销合同》项下没有履行的部分。
以上事实,由昌远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一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情况说明》、《加工工艺及处理方案》各一份,《申请》一份,《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一份,《委托书》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各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大道对账单11月》各一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劳务合同》一份,《仓房中转合同》一份,《销售合同》三份,《违约协议》及付款凭证各一份,《商函》及邮寄凭证一组,喜厉钢公司提供的《联运提单》及其翻译件一组,《货物品质证书》及其翻译件各一份,聊天记录三组,及本案庭审中昌远公司、喜厉钢公司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昌远公司与喜厉钢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喜厉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部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喜厉钢公司主张系昌远公司延期付款导致其履行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昌远公司虽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但延期付款时间并不过长,尚不构成喜厉钢公司中止履行的依据,且喜厉钢公司也从未向昌远公司表示过因其延期付款故要中止合同履行,故对喜厉钢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昌远公司要求喜厉钢公司退回第三批棕榈仁粕的货款,并支付其因处理该批货物产生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11月30日昌远公司发送给喜厉钢公司的《结算单》中已经明确了该批货物的处理方案,即扣除熏蒸费9,600元,压车费1,000元,装卸倒短费用55元/吨,喜厉钢公司虽未在《结算单》上盖章,但其当庭确认双方已经按照《结算单》的内容履行,且昌远公司亦在出具《结算单》后继续收货并向喜厉钢公司继续支付货款,鉴于双方已经对涉案第三批棕榈仁粕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昌远公司要求喜厉钢公司退回第三批棕榈仁粕的货款,并支付其因处理该批货物产生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昌远公司要求喜厉钢公司赔偿因其滞期交货造成昌远公司的实际损失268,069.20元,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方的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昌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喜厉钢公司披露过其与成龙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昌远公司与喜厉钢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仅约定:“喜厉钢公司需按约定时间交货,否则昌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喜厉钢公司退还昌远公司定金,或双方协商解决,如遇不可抗力,喜厉钢公司有义务通知昌远公司。”,即使喜厉钢公司存在滞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昌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喜厉钢公司对昌远公司的该笔损失具有可预见性,2、昌远公司主张就涉案棕榈仁粕其与成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提供的《农产食品部实验室测试委托合同》中显示的目的国/买家为现代牧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昌远公司并未对此作出说明,故对昌远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喜厉钢公司要求昌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905.55元。本院认为,根据昌远公司向喜厉钢公司发送的《结算单》,前六批货物的货款总价应为423,081元+430,127.55元+647,798.40元+508,051.20元+332,659.20元=2,341,717.35元,第七批货物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根据提单显示的发货净重为694680千克,昌远公司确认的收货数为683.30吨,杂物为0.58吨,实际收货数为682.72吨,喜厉钢公司对于昌远公司主张的收货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提单数来计算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前的《结算单》,均是以昌远公司的实际收货量并扣除1.20‰的棕榈壳重量来计算应付款金额,虽然第七批货款双方未结算,且双方现对结算方式无法达成一致,但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可以确定第七批货物的应付款项为960*(682.72-682.72*1.20‰)=654,624元,即昌远公司共计应付款项金额为2,996,341.35元,扣除昌远公司已经支付的2,972,704.60元后,昌远公司还需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3,636.75元。
昌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编号为XLGJXXXXXXXX-1合同项下没有履行的部分,喜厉钢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昌远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喜厉钢公司向昌远公司交付的前六批货物已经将合同编号为XLGJCXXXXXXXX-1和XLGJCXXXXXXXX-1的《购销合同》履行完毕,故第七批货物应为合同编号为XLGJXXXXXXXX-1的《购销合同》项下,鉴于该批货物提单显示的发货净重为694680千克,故双方解除的部分应为该合同项下扣除已经履行的694680千克剩余的部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昌远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喜厉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LGJXXXXXXXX-1的《购销合同》项下扣除已经履行的694680千克后剩余的部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昌远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喜厉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636.7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昌远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05元,减半收取计5,852.50元,财产保全费4,472元,合计10,32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昌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昌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反诉原告)喜厉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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