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东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明某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秦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秦某某市海港区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明某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索坤公司、明某公司签订了《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南厂区玻璃窑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明某公司为索坤公司厂区设计、制作、安装、调试除尘脱硫设备两套,工程总造价为2800000元整,每套工程造价为1400000元。工程工期:乙方(明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提供基础图,为确保工期,甲方(索坤公司)在25工作日将脱硫塔基础、水池交付乙方便于施工,脱硫塔基础竣工后40个工作日交付使用,如基础水池工期过30个工作日,工期顺延。合同第四条约定:除尘脱硫塔交付甲方使用后,由甲方在30-45个工作日内,由秦某某市环保局监测检验机构检测。如甲方因某种原因,在30-45个工作日内不验收,可视为验收程序已过。甲方无条件按合同规定付全部设备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明某公司方为索坤公司的南厂区安装调试两台玻璃窑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设备。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明某公司方将两台玻璃窑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后交付于索坤公司,索坤公司即投入使用至今。明某公司方自认,索坤公司已支付给明某公司设备款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8日明某公司与索坤公司签订的《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南厂区玻璃窑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合同书》及附后的《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明某公司将索坤公司南厂两台玻璃窑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与索坤公司使用至今,及索坤公司给付明某公司设备款60万元,尚欠220万元的事实清楚,索坤公司应承担给付明某公司设备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明某公司要求索坤公司给付220万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明某公司主张工程施工过程中应索坤公司方要求,为2套设备配置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该部分增项的材料费为233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索坤公司方不认可,故对明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索坤公司抗辩尚有部分设备款未支付的原因是明某公司安装的除尘脱硫设备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技术方案及技术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标准,没有达到索坤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标准,致使设备至今不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因双方签订的《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南厂区玻璃窑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合同书》第四条验收标准明确约定了“除尘脱硫塔交付甲方使用后,由甲方(索坤公司)在30个工作日组织环保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如甲方(索坤公司)因某种原因,在30-45个工作日内不验收,可视为验收程序已过”。《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索坤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给明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索坤公司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索坤公司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索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明某公司设备款220万元人民币;(二)驳回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6元,减半收取12293元,由索坤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某公司与上诉人索坤公司签订的《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南厂区玻璃窑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合同书》及附后的《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明某公司方将两台玻璃窑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后交付于索坤公司,索坤公司即投入使用至今。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除尘脱硫塔交付甲方使用后,由甲方(索坤公司)在30-45个工作日内,由秦某某市环保局监测检验机构检测。如甲方因某种原因,在30-45个工作日内不验收,可视为验收程序已过。甲方无条件按合同规定给付全部设备工程款。索坤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验收期限内按照约定由相关部门进行了检测验收,且案涉设备不合格,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跃文 审 判 员 刘 京 审 判 员 刘兴亮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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