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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春某水暖餐饮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春某水暖餐饮有限公司
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春某水暖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景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春某水暖餐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入院记录上记录的病史陈述者为被上诉人邓某某和上诉人单位职工郑玉柱,并有二人的签字,因此,入院记录上的有关记载,并非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虽对其单位员工胡有泉、郑玉柱施救行为的原因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仅为其单位出品部的考勤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上诉人庭后三天内提交全公司2013年5月的考勤表,否则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逾期未提交,也未作说明。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工资支付凭证、交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考勤表等有关凭证,可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证据,对此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不能提供以上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春某水暖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入院记录上记录的病史陈述者为被上诉人邓某某和上诉人单位职工郑玉柱,并有二人的签字,因此,入院记录上的有关记载,并非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虽对其单位员工胡有泉、郑玉柱施救行为的原因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仅为其单位出品部的考勤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上诉人庭后三天内提交全公司2013年5月的考勤表,否则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逾期未提交,也未作说明。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工资支付凭证、交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考勤表等有关凭证,可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证据,对此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不能提供以上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春某水暖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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