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周某某在修卷帘机上皮带时不慎摔伤腰部,2011年2月20日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2011年3月19日被告周某某出院,住院27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派人护理。
2011年8月20日,周某某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因原告未取得用人单位签字、盖章,遂于2012年5月9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周某某与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18日周某某再次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31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属于工伤。
2014年2月7日周某某向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停工留薪期确认。2014年2月28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
2014年3月10日,周某某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19406.5元。2015年9月14日,周某某将工伤待遇数额变更为150562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1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7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6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5、住院护理费1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7、申请人垫付的体检费、诊疗费、放射费等326元;8、交通费70元;以上总计9494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30日,秦皇岛最低工资为1100元。2010年秦皇岛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85元。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166元。
原、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发生工伤,且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应向被告支付诉请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2年3月26日周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荔园蔬菜有限公司交来的拖欠工资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及一切其他事宜,一次性全部算清。收款人周某某”。当时是原告代理人和周某某谈的,原告代理人告诉周某某以前公司亏损,现在公司转让了,筹集了一笔资金,把以前拖欠的工资给补发了,并告诉他26000元包括所有事情在内,也包括工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字是周某某签的,其余是原告方自己写的。关于原告代理人陈述的商议过程不属实,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任何工伤待遇补偿金。
被告主张其工伤认定没有超过申请时效,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周某某的证书编号为2013的工伤证一份;
证二、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一、证二证明被告所受伤属于工伤。
证三、2014年2月28日(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被告应按照该标准享受工伤待遇。
证四、2011年2月20日秦皇岛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1年2月20日秦皇岛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本一份、周某某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损伤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五、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656元,其中河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统一机处收费收据第二联三张(金额分别为270元、6元、50元)、河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统一机处收费收据第三联记账凭证二张(金额分别为160元、160元)以及电脑打印的药品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
证六、交通费票据27张,合计578元,证明被告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
证七、(2013)海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及(2015)海行重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1、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
证八、(2015)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
证九、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证十、被告女儿周小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其女儿周小玲护理,原告应当支付护理费用。
证十一、工资照片,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一至证十均不认可,都是虚假的。证据三的原件在原告处,但是不认可,都是假的。对证十一、看不清,不知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原告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周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给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发生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伤问题已经包括在2012年3月26日给付的26000元中,其虽提供了收条,但该收条的内容中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的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时效问题,(2013)海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原告主张周某某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被告周某某主张工资标准为“当时是50元/天,管吃管住,半年后不管吃不管住,工资是60元/天”,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被告出勤天数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按照被告周某某的主张认定周某某的日工资2010年4月至9月为50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为60元,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周某某的月工资为:2010年4月至9月50元/天×21.75天=1087.5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60元/天×21.75天=1305元。
下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19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周某某受伤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应参照2010年秦皇岛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是否低于统筹地区工资的60%。本案中,周某某的工资低于2010年秦皇岛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85元的60%即1791元,应按1791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应向被告周某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1元/月×9个月=16119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62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周某某支付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故原告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周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166元÷12个月×14个月≈42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周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5元×8个月=10440元,但被告周某某对仲裁裁决的87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350元,被告周某某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指派专人护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按照其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应参照2010年秦皇岛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标准2985元计算护理费。被告周某某住院27天,故原告应向被告周某某支付的护理费为2985元÷21.75天×27天≈3706元,但被告周某某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135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被告周某某在统筹地区内秦皇岛市中医院住院27天,故原告应向被告周某某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27天=540元。
六、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体检费、诊疗费、放射费等326元,本案中,周某某虽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河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统一机处收费收据第三联记账凭证二张,金额分别为160元、160元,该票据属于记账凭证,不能作为报销费用使用,本院不予支持;电脑打印的药品明细单一张,该证据不属于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统一机处收费收据第二联三张,金额分别为270元、6元、50元,合计326元,属于周某某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交通费70元,考虑被告周某某治疗工伤所需,以支付就医期间必要交通费为宜,且周某某对仲裁裁决的交通费7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酌定交通费7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19元;
二、原告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4元;
三、原告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3元;
四、原告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
五、原告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护理费1350元;
六、原告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伙食补助费540元;
七、原告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医疗费326元;
八、原告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交通费70元。
上述款项合计87382元,原告秦皇岛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对被告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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