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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京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张京文
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926461-1。
法定代表人:梁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京文,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京文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7502、7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被上诉人张京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2、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入职协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期满合格则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
合同期满,被上诉人不再来上诉人处上班。
因为上诉人缺少保安人员,遂多次邀请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到岗上班,却提起劳动仲裁。
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期满解除而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签的情况,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降低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并变更了被上诉人的劳动岗位。
事实上,该变更是由于被上诉人作为德圆小区的保安班长,没有以身作则,有睡岗过错在先,无法继续担任德圆小区的保安班长,上诉人想留用被上诉人,不得不变更其工作的小区及工作岗位,是履行正常的管理职能,即使合同不到期,也会因此而调整被上诉人的岗位和工资。
作为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应当服从公司管理。
被上诉人是因为在其他地方找到了工作才拒绝来上诉人处工作的。
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张京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坚持一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并且坚持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张京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800元;3、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17元,赔偿金5617元;4、延时加班费38910元,赔偿金38910元;5、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11440元;6、医疗费10万元;7、失业保险损失14400元;8、补缴五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张京文与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入职协议》一份,约定张京文到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900元,期满后月工资为2000元。
2014年2月24日张京文与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4日。
2016年2月23日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整张京文的工作地点并降低工资标准至每月1800元,张京文予以拒绝,2016年2月24日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张京文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对张京文予以辞退。
张京文不服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6)第17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京文均不服秦劳人仲案字(2016)第177-1、2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张京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招用张京文从事秩序维护员(保安)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法院具体分述如下: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24日与张京文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及补充协议,张京文对其签名并无异议,提出系之前所签空白合同及协议,但张京文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张京文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经济补偿金问题。
2016年2月23日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张京文工作地点由德圆调往博贤院B区,而且月工资由2000元降为1800元,但未与张京文协商一致,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张京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00元/月×2.5个月=5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24日)。
三、加班费问题。
张京文的工作为保安,实行三班倒工作制,轮流值班上岗,其工作更多的是带有值班性质,并且工资表中已经含有加班工资,因此法院对张京文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四、最低工资差额问题。
张京文在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其工资未低于当时秦皇岛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张京文的该项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社会保险及损失问题。
本案中张京文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及造成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法院对张京文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一、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张京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驳回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金舍德园小区物业主任某出庭作证。
证明:2016年2月中下旬,张京文在上夜班期间睡岗4个小时,监控显示张京文在非正常工作区域停留4个小时,证人打电话找张京文谈话被其拒绝,当面谈话也被张京文拒绝。
证人将情况上报总公司,请求公司对张京文进行处理。
2016年2月24号前后,上诉人公司领导让证人给张京文打电话,说保安不好招,让其来上岗,张京文说其已经找到工作,不来上诉人公司上班。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证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辞退张京文是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害怕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时是以张京文所谓的睡岗为借口对其进行辞退,张京文对此不认可。
2016年2月24日,张京文正常上班签到,但是上诉人强行要求张京文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如果张京文签了,那么上诉人就可以不支付张京文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没有签,直接将表拿走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工作,而且上诉人2月24号给被上诉人开了半天的工资,上诉人公司也没有扣除张京文50元罚款,罚单是后补的,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自愿辞职的情况。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魏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欲证明张京文在2016年2月中下旬上夜班时有睡岗行为,上诉人公司对张京文进行罚款处理后为其调整工资并调换工作岗位,后张京文拒绝了上诉人公司的召回录用邀请。
而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并不认可,也未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
故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京文系自动离职,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的规定,本案中,张京文劳动合同期满,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的规定,本案中,张京文劳动合同期满,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秀文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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