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姚周路口西约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8471531R。
法定代表人:佐宝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立祥,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立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8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被上诉人姜立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位向被上诉人姜立祥给付各项费用共计143018.7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坚持认为其没有叫姜立祥的员工,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诸如考勤、处罚、发放工资等方面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从事工作属于帮工性质。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单位经理李新将被上诉人送往公安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完全处于人道主义精神,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姜立祥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次手术费被上诉人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元、医疗费35376.1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姜立祥在原告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时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住院190天,花费医疗费48376.15元(原告已支付130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35376.15元)。2015年11月24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属于工伤。2016年3月25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2016年02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2016年4月18日姜立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5376.15元。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四、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五、支付生活费35174元。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合计218110.15元。该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6]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医疗费35376.15元。2、伙食补助费38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57.8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9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2元。三、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生活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日被告姜立祥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姜立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公司未给姜立祥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原告公司向姜立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姜立祥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元加提成每吨5角钱,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姜立祥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加每吨0.5元的提成。下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姜立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57.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姜立祥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加每吨0.5元的提成,因姜立祥实际工作未满一个月,并未实际发放工资,而姜立祥的基本工资15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秦皇岛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2012年秦皇岛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308元÷12个月=3807元、2013年秦皇岛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308元÷12个月≈4026元,故姜立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7元×60%×3个月+4026元×60%×9个月)÷12个月=2382.75元,但被告姜立祥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4.2元×9个月=20557.8元予以认可,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姜立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公司应当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姜立祥支付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劳动合同起止期限,而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申请仲裁时,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标准向姜立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告应向姜立祥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409元÷12个月×14个月≈61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但姜立祥认可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2元,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姜立祥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姜立祥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加每吨0.5元的提成,但姜立祥对仲裁裁决的1500元×8个月=12000元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姜立祥支付医疗费35376.1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姜立祥虽提供了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016年6月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出具的拖欠医疗费证明显示被告花费医疗费48376.1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3000元,还应支付35376.15元,但法院调取的《姜立祥用药情况》显示其中包括用于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的费用,其不属于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予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5376.15元-148.4元-20.16元-340.81元-1100元-948元-540.5元-19.7元-46.2元-945元-25元-195元-9.94元-58.68元-14.04元-2.88元-6.9元-2.65元-23.46元-14.33元-65.82元-92元-42.55元-193.2元=30520.93元。五、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姜立祥支付伙食补助费3800元,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根据该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190天=3800元。六、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生活费35174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且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对被告姜立祥的上述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立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姜立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57.8元;三、原告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姜立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98元;四、原告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姜立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2元;五、原告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姜立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六、原告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姜立祥医疗费30520.93元;七、原告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姜立祥伙食补助费38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3018.7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九、对姜立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上诉人姜立祥所受之伤,已于2015年11月24日,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属于工伤。并于2016年3月25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2016年02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其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上诉人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定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姜立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姜立祥不是其职工,其不承担被上诉人姜立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判决论述及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永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薄鲡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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