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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泰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迁安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泰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邢培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耀华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长文,经理。

原告秦某某泰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商贸)与被告迁安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泰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耀华玻璃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泰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944446.3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被告自原告处陆续采购生产所用物资,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44446.3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现被告已经停产,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被告迁安耀华自原告泰某商贸处购买企业生产所用物资、五金电料,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迁安耀华为原告泰某商贸出具了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12441.94元;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欠原告提取玻璃货款共计人民币32004.43元的欠款证明两份,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44446.3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原告送货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时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欠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泰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44446.3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8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计6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迁安耀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书记员: 李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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