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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高伟
肖永荣
姚某某
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301号701房间,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28244-6。
法定代表人王旭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永荣,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肖永荣,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秦劳人仲案(2015)第314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查明的事实,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第二大项的第1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计算有误。
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发生工伤意外,故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为在本人发生工伤的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
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月平均工资为2796元,所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应为36348元(2796元/月*13个月)。
二、仲裁裁决第二大项的第4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计算有误。
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96元,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776元(2796元/月*6个月)。
三、仲裁裁决第二大项的第5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的金额计算有误,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故其支付标准应按被告本人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96元,其两次住院的天数为18天,护理费用为1678元(2796元/30天*18天)。
综上,仲裁裁决在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金额时有多项计算错误。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计算被告姚某某的工伤待遇。
被告姚某某辩称,仲裁裁决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一致,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垫付的挂号诊查费、检查费、住院治疗费、药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对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争议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为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本院重点对此分述如下: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被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数额相符,只有被告银行代发明细名下2011年9月19日4900元原告单位工资表无记载,另一笔原告单位工资表记载2100元,被告银行代发明细名下为2050元,原告工资表记载最后一笔3500元,从被告妻子黑志君银行代发明细中有显示,结合以上分析及被告工资由银行代发的情节,本院采信被告的工资代发明细,通过核查,原告单位的工资表中有黑志军(君)支付工资的记载,而原告单位未能按本院要求对黑志军的情况向本院进行说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据此规定,原告单位应提供黑志君工资表情况及黑志君是否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情况,而原告未提交,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而采信被告主张的月工资实际数额,本院综合整理后确定为2011年7月4900元,2011年8月1160元,2011年9月4460元,2011年10月340元,2011年11月2950元,2011年12月2050元,2012年3月2050元,2012年4月(被告姚某某及其妻黑志君同一日期2012年8月16日通过银行打入合计)6700元,2012年6月6000元(被告姚某某及其妻黑志君同一日期2012年9月10日通过银行打入合计),2012年7月6400元(被告姚某某及其妻黑志君同一日期2012年11月2日通过银行打入合计),另2350元。
本院酌定按照上述已经发放的12个月被告的工资计算被告工伤待遇中被告本人工资的标准,经核算被告的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
据此本院计算被告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被告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3个月×3280元/月=4264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鉴于被告的工资代发与原告单位工资记载不符经本院认定被告工资的情况,本院酌定参照上述被告平均工资3280元每月计算,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3280元/月=19680元;3、住院护理费。
同样参照被告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单位未派人护理,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3280元/月/21.75天=271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0元;
二、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982元;
三、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70元;
四、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680元;
五、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六、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交通费132元;
七、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714元;
八、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垫付医疗费22899.95元;
九、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垫付的挂号诊查费、检查费、住院治疗费、药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对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争议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为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本院重点对此分述如下: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被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数额相符,只有被告银行代发明细名下2011年9月19日4900元原告单位工资表无记载,另一笔原告单位工资表记载2100元,被告银行代发明细名下为2050元,原告工资表记载最后一笔3500元,从被告妻子黑志君银行代发明细中有显示,结合以上分析及被告工资由银行代发的情节,本院采信被告的工资代发明细,通过核查,原告单位的工资表中有黑志军(君)支付工资的记载,而原告单位未能按本院要求对黑志军的情况向本院进行说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据此规定,原告单位应提供黑志君工资表情况及黑志君是否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情况,而原告未提交,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而采信被告主张的月工资实际数额,本院综合整理后确定为2011年7月4900元,2011年8月1160元,2011年9月4460元,2011年10月340元,2011年11月2950元,2011年12月2050元,2012年3月2050元,2012年4月(被告姚某某及其妻黑志君同一日期2012年8月16日通过银行打入合计)6700元,2012年6月6000元(被告姚某某及其妻黑志君同一日期2012年9月10日通过银行打入合计),2012年7月6400元(被告姚某某及其妻黑志君同一日期2012年11月2日通过银行打入合计),另2350元。
本院酌定按照上述已经发放的12个月被告的工资计算被告工伤待遇中被告本人工资的标准,经核算被告的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
据此本院计算被告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被告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3个月×3280元/月=4264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鉴于被告的工资代发与原告单位工资记载不符经本院认定被告工资的情况,本院酌定参照上述被告平均工资3280元每月计算,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3280元/月=19680元;3、住院护理费。
同样参照被告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单位未派人护理,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3280元/月/21.75天=271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0元;
二、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982元;
三、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70元;
四、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680元;
五、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六、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交通费132元;
七、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714元;
八、原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垫付医疗费22899.95元;
九、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程克
审判员:王小玲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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