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梁磊(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欧某某
李玉某
曹某
曹某
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磊,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欧某某、李玉某、曹某、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曹玉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秦某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曹玉江死亡属于工亡,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对曹玉江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曹玉江亲属支付工亡待遇,在赔偿阶段对工亡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工亡亲属对于抚恤金可以选择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主张按月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玉江工资数额问题,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另计算本案相关赔偿数额亦不涉及本人工资多少的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曹玉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秦某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曹玉江死亡属于工亡,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对曹玉江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曹玉江亲属支付工亡待遇,在赔偿阶段对工亡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工亡亲属对于抚恤金可以选择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主张按月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玉江工资数额问题,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另计算本案相关赔偿数额亦不涉及本人工资多少的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王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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