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智勇,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海波,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智勇,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波,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芹,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涛,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忠世,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智勇、孙海波、赵秀芹、孙海涛因与被上诉人贾忠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智勇、孙海波、赵秀芹、孙海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忠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贾忠世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但其在借款时直接扣掉了7万元的利息。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是143万元,根本不存在7万元现金之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以,根据转账记录,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43万元,应当以143万元作为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基础。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无论重新出具多少次债权凭证,均不能超过年息24%。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0万元,然后再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其本息之和计算结果就超过了从借款日(2013年5月27日)开始以14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到最后整体的本息和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190万元为本金是严重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智勇、孙海波、赵秀芹、孙海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为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及孙海涛。而孙海波是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孙智勇、赵秀芹是当时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股东。所以孙海波、孙智勇、赵秀芹在该合同上签字不能代表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即便依据该合同,也不能认定孙海波、孙智勇、赵秀芹承担担保责任。而对于本案最关键的是,合同几经变更,截止到最后一份是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债权金额重新进行了确认,虽然本息和超过年息24%与最初本金之和,该确认金额无效,但并不代表着整个合同无效。该合同明确借款人为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孙海波,再没有其他任何人签字或盖章,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涛以及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知情,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依据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对于债权金额以及利息均发生重大变更,所以除孙海波之外,其他人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贾忠世辩称,2013年5月27日和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150万元,上诉人提出的7万元说实际支付143万元,我们在借条上载明借款150万元,有7万元是现金。上诉人提出的毫无理由。190万元,是经贾忠世和上诉人协商,计算的出来确定的本息合计190万元。上诉人可能忽略了一条,关于担保人在2014年7月10日签定的合同上签字,签字就是担保,在2015年9月22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有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波签字确认。2016年6月10日签定的合同,是在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快到诉讼时效期间前,经我们几方协商,说没有钱等各方面重新签订了一份延续合同,当时各方都同意签订这份合同,要求贾忠世拟一份合同,只有孙海波自己签订了,其他几方找各种理由始终没签。在这种情况下,贾忠世怕过了诉讼时效就起诉了。
贾忠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整;二、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利息60万元;三、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8月10日至付清上述本息之日止的相应欠款利息;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7日,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为甲方,贾忠世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因急缺流动资金,向乙方请求借用资金,乙方同意给予资金支持,为子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双方就借款事宜经过友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整(150万元),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上述数额的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二、甲方提供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一旦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乙方有权处理甲方公司的担保资产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三、借款时间为壹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支付后协议正式生效。到期后支付本金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每月利息及服务费叁万元。四、借款的支付方式:以转账方式支付,卡号:×××,持卡人肖利利,开户行:工商银行秦皇岛港城支行……七、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孙智勇愿以个人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孙智勇(签字)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盖章),乙方:贾忠世(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3年5月27日”。同时,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自贾忠世(身份证号×××)处借到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万元整)。现已收讫。其中人民币大写柒万元(小写70000元整)已支付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叁万元整(小写143万元整)已转放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秦皇岛港城支行,户名:肖利利,账号:×××)……”。2014年7月10日,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向贾忠世出具了收讫借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本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自贾忠世(身份证号×××)处收到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小写1900000元整)。该款已如数收讫。其中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叁万元整(小写1430000元整)2013年5月27日已转入本公司指定银行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秦皇岛港城支行卡号:×××,户名肖利利);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元(小写470000元整)已于同日以现金支付给我。我确认将上述款项视为2014年7月10日收到新借款,并按新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该借款。现出具此确认书作为收讫借款的凭据。同日,贾忠世为出借人,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海涛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载明:“……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现就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对贾忠世欠款偿还相关事宜订立如下协议:一、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2013年5月27日签定借款合同,但借款人未能一月还清借款,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尚欠出借人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小写)1900000元整的款项(前期利息已清),各方同意将此款视为新借款,并以本协议重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二、本合同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按月付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的相对应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还清本息……五、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向出借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借人(签章):贾忠世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XX****XX借款人(签章):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法人:孙智勇保证人(签章):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孙海涛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6XX****XX合同签定地点: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7月10日”。2015年9月22日,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波向贾忠世出具《担保书》,载明:2014年7月10日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与贾世忠(身份证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担保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督促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按所签约定的期限履约。如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借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承诺无条件以公司所有资产和个人资产代替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履行借款约定的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主债权人通知主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本担保书的上述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本担保书在贾世忠同意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2016年6月10日,贾忠世为出借人,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为借款单位,被告孙海波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载明:“……一、确定:出借人与借款人2014年7月10日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现未能还清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6月10日尚欠出借人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前期利息已清)各方同意将此款视为新借款,并以本协议重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二、本合同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3%,期限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每月10日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出借人(签章):贾忠世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XX****XX借款单位(签章):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保证人(签章):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孙海波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XX****X****6年6月10日”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2014年7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至2016年6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间),秦皇岛市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张凤银的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11日以网上转账形式支付贾忠世1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2016年6月10日之后,秦皇岛市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张凤银的银行卡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30日以网上转账形式支付贾忠世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贾忠世与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关于借款及利息问题,对于2013年5月27日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讫借款确认书》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为每月3万元(即月息2分)。关于2014年7月10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借款及利息如何偿还的约定,将借款150万元在此期间的利息计入本金,经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应为有效,即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本金为190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其它被告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涉及复息,违反法律定,应为无效合同。经审查,贾忠世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所支付的49万元,应由其所付利息从扣除。判决:一、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贾忠世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未扣除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90000元)。孙海波、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涛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贾忠世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智勇、孙海波、赵秀芹、孙海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与贾忠世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自贾忠世处借款150万元,贾忠世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43万元,贾忠世主张现金交付7万元,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亦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包括银行转账143万元及现金交付7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150万元借款款项交付事实成立,并无不当。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与贾忠世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双方2014年7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6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款人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应当判令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由于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故应由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给付义务时未确定履行期限,有所不当,本院一并纠正。
本案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并无保证担保的约定。
2014年7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由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及孙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首部及尾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孙海涛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首部及尾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故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及孙海涛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9月22日,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波向贾忠世出具《担保书》,自愿为2014年7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波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6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对2014年7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系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并且未实际履行。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海涛及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波未作为保证人签订2016年6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海涛仍应当按照2014年7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波仍应当按照2015年9月22日《担保书》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7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还款期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2016年6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9日止,应将2016年9月9日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故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海涛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计算为自2016年9月9日起二年。本案贾忠世于2017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海涛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9月22日《担保书》载明担保期限为主债权人通知主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书》并特别载明,该担保书在贾忠世同意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故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波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计算为自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6年9月9日起二年。本案贾忠世于2017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波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智勇、孙海波、赵秀芹、孙海涛上诉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2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贾世忠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2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贾忠世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未扣除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90000元)。被告孙海波、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涛承担连带责任”;
三、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贾忠世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9万元);
四、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海波、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涛对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海波、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孙海波、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涛负担23000元,贾忠世负担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孙海波、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孙智勇、赵秀芹、孙海涛负担23000元,贾忠世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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