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马兴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训卿,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翟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系被上诉人张某某妻子。
上诉人秦某某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原在国有独资企业秦某某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7月12日,秦某某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改制,企业名称未变更。改制后,张某某仍在该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亦未投保职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010年8月1日,张某某在秦某某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工作时晕倒后,被送往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基底节出血、高血压病Ⅲ期。张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后,张某某在抚宁县石门寨镇沙河寨预防保健站治疗。2012年2月22日,经秦某某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583.35元(其中秦某某市第一医院43835.35元、抚宁县石门寨镇沙河寨预防保健站10748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的80%为11392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52元计算为1785元、误工费20349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52元计算,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伤残确定日的前一日,共570天)、合理交通费500元、出院后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52元计算20年的80%为205632元,以上共计396384.35元。另查,秦某某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先后给付张某某人民币1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为秦某某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患病致残,秦某某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应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但因张某某自身患病,应减轻秦某某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补偿责任。张某某要求秦某某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其他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秦某某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6384.35元中的193000元,扣除被告秦某某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付13000元,还应给付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既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亦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在工作期间生病并致残,被上诉人张某某可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由上诉人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补偿,而非只请求依劳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海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丽 审 判 员 刘双全 代审判员 张 洁
书记员:刘东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