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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海某气体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海某气体有限公司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海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港镇小旺庄。
法定代表人:常开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海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与上诉人马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开明,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杨景明和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丹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某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被处罚的责任问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承包期内一切证件年检换发由双方负责,现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己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亦不能证明对方不予配合造成企业未按时办理证照的延期手续,致使承包企业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因此,原审判令对企业承包费及企业占用费等按同等责任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上诉主张的由马某某购买的乙炔瓶费用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了费用比例的承担,原审按合同约定予以裁处应属合理。关于企业的看护费用问题,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对企业移交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审按各50%承担看护费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主张的修建厂房、购买设备、垫付工人工资及常开明支取1万元现金等问题,原审判决均作出了合理裁处,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海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使用承包的企业违法进行生产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9元,由秦某某海某气体有限公司负担3012元,由马某某负担6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海某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被处罚的责任问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承包期内一切证件年检换发由双方负责,现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己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亦不能证明对方不予配合造成企业未按时办理证照的延期手续,致使承包企业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因此,原审判令对企业承包费及企业占用费等按同等责任承担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上诉主张的由马某某购买的乙炔瓶费用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了费用比例的承担,原审按合同约定予以裁处应属合理。关于企业的看护费用问题,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对企业移交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审按各50%承担看护费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主张的修建厂房、购买设备、垫付工人工资及常开明支取1万元现金等问题,原审判决均作出了合理裁处,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海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使用承包的企业违法进行生产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9元,由秦某某海某气体有限公司负担3012元,由马某某负担6417元。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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