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东新开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1052794151。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秦皇岛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君,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爱芹,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宇,秦皇岛市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君、原审第三人张爱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张爱君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原审第三人张爱芹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44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43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上诉人在2013年9月26日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张爱芹,张爱芹承包了河东商场。被上诉人是张爱芹的弟弟,张广月是张爱芹的弟媳,被上诉人与张广月系夫妻关系。张爱芹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其弟弟张爱君和弟媳张广月没有工作,张爱芹先后让其弟弟张爱君和弟媳张广月来上诉人处帮忙,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其弟弟张爱君每月拉12次车活,其弟媳张广月每月去缴纳一次社会保险。张爱君和张广月的劳务费都是张爱芹从其承包费里支付,张爱君、张广月与上诉人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爱芹还以上诉人的名义为其弟弟张爱君和弟媳张广月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均属张爱芹个人行为。2013年9月张爱芹正式退休以后,其弟弟张爱君和弟媳张广月也离开了上诉人处。张爱芹在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所有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由于被上诉人张爱君不属于上诉人员工,所以张爱芹没有与张爱君签订劳动合同,张爱芹与张广月签订了劳动合同。
张爱君辩称,上诉状中所列并非事实,被上诉人1987年5月就到上诉人单位工作,2009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上诉人工作性质是每天8小时的工作标准,本案中并不存在非全日制用工。一审中有被上诉人的同事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实行的是标准工作制,2013年9月上诉人无故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爱芹述称,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工资由第三人的承包费中支付,不是事实。实际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上诉人支付,第三人在承包期间,秦皇岛港务局也从未支付过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4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4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爱君和张爱芹是姐弟关系。2003年9月,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开始为被告张爱君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爱君以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600元;2、赔偿申请人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848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45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3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爱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首先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主张其自1987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24日被原告辞退,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及法院调取的秦皇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提供的证人辛某、杨某、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张爱君自1987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对三名证人的身份无异议;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1987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45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9月张爱芹正式退休后自动离职,被告主张2013年9月24日原告违法将其辞退,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原告将被告违法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张爱君的月工资标准,张爱君主张其被辞退前月工资为1300元,而原告未提供向张爱君发放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认定张爱君的工资为1300元。因张爱君的月工资低于秦皇岛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故其赔偿金应按1320元/月计算。张爱君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5月至2013年9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320元×26.5年×2=69960元,但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450元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43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即1300元×11个月=14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爱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450元;二、原告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爱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43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张广月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2、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特4号民事调解书1份,两份证据证明在第三人张爱芹承包期间,张爱芹给弟媳张广月签订了劳动合同,据此张爱芹也应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不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如果未签劳动合同,说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签订的双方不是张爱芹和张广月,而是上诉人和张广月签订,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对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张广月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于1987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张爱君经济补偿金34450元问题。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7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自行离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4450元的论述理据充分,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445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张爱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4300元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该项论述并无不当,且数额计算亦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港务局实业服务公司河东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程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