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燕大恒远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长敬,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祥,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系温长敬之父。
原告秦皇岛燕大恒远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燕大恒远公司)与被告温长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燕大恒远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被告温长敬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燕大恒远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秦劳人仲案字[2016]第488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原告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工伤保险的范围内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出有因。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私自拿走了原告所承租的厂房的出租方的花盆和种子,出租方找到原告的主管人员告知此事,经过原告与另一名当时在场的员工核实情况后,原告找到被告询问此事,被告矢口否认,但因现场还有另外一名员工在场,被告深知无法抵赖,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核实的情况下,其无奈承认了此事并将花盆及种子归还给了出租方。此事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了极坏的影响,严重的影响了原告公司的声誉。基于此,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乙方(被告)必须遵守甲方(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在原告公司墙上公示的《秦皇岛燕大恒远高技术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第三条“不拿公司财物,不使用公司资源干私活,公司的工具及设备不经领导同意,不能私自带出公司,违者给予严肃处理,轻者扣发工资奖金,重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认为被告在未经出租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出租方的花盆、种子私自据为己有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其行为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定的;”故原告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裁定在认定时缩小解释了原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定》。认为该《规章制度》中仅对员工拿走本公司即原告的财物给予了明确,并未对员工侵占他公司财物作出限制性规定,该认定是错误的。对于被告的这种偷盗行为,不管是拿走原告公司的财物还是拿走原告所租赁的厂房的出租方的财物,其损害的都是原告的利益,并且其拿走他人的财物对原告所造成伤害远远超过了拿走原告自身的财物。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温长敬辩称,被告拿走的花盆是原告承租厂房的承租方经理给的,不是私自拿走,当天被告和同事还到海阳大集上买了两个同样的花盆,3元一个,5元两个,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被告受伤之后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在复查时查出脑部长了个囊肿,原告单位为了逃避责任,找个理由将被告辞退。原告将被告辞退是违法的,我们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温长敬到原告秦皇岛燕大恒远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2016年4月29日原告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温长敬…2014年4月1日参加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4月23日中午13时左右,在未经秦皇岛宏正机电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拿走秦皇岛宏正机电有限公司摆放在外面的物品(花盆及种子),此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公司领导同意,从即日起,解除与温长敬的劳动合同。”
2016年6月16日,被告以原告秦皇岛燕大恒远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3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6]第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诉请的款项。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书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证二、原告公司的会议纪要、秦皇岛燕大恒远高技术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及照片,证明原告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将其公示在公司的墙壁上,被告知晓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并应当予以遵守;
证三、2016年4月30日原告作出的《关于处理崔光伟的决定》(本案原告的员工)一份,内容为:“崔光伟…2016年4月23日中午13时左右,崔光伟看见温长敬将秦皇岛宏正机电有限公司摆放在外面的物品(花盆及种子)搬上温长敬的私家车并未进行阻止,此行为违反了恒远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恒远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公司领导同意,决定对崔光伟同志进行以下处理:1)经济上,扣除四月份的全部奖金;2)在职工大会上进行通报批评。”用以证明崔光伟亲眼看到被告偷拿出租方的花盆和种子,崔光伟明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定却没有阻止和及时的告知公司的管理人员而因此受到了原告的处罚;
证四、2016年5月9日原告公司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报纸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原告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告知其已依法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证五、原告公司的工资表,证明通过该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的月工资情况,该工资表上明确记载着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并且有被告的亲笔签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没有异议;对证二、证三、都是后补的,以前都没有;对证四、这都是违法的,是被告受伤之后原告为了逃避责任将被告开除了;对证五、工资表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但是数额不对,还有其他的工资给的是现金。
被告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诉请的款项。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证二、2015年9月8日原告公司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每月为4500元;
证三、2016年4月29日原告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没有异议;对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对于被告在我公司的收入情况应以被告在原告公司所领取的工资为准,该证明是我公司为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时按被告的请求为其出具的,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所骗取的我公司出具的该证明,其证据来源不合法;2、在通常的情况下,员工的手中也不应持有收入情况的证明,除非是为了办理事情需要,否则也不存在开具收入证明的情况;3、对于被告的收入情况不应仅仅以被告所提供的其证据来源不合法的证明来认定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所得的收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依靠单一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比如完税证明是不能认定其月工资为收入证明中记载的4500元的,根据我方提供的被告的工资表可以明确的看出被告的月收入情况;对证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为被告的偷窃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方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温长敬偷拿秦皇岛宏正机电有限公司摆放在外面的花盆及种子,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首先,被告否认偷拿秦皇岛宏正机电有限公司花盆及种子的事实,主张系秦皇岛宏正机电有限公司的经理给的;其次,原告就被告偷拿秦皇岛宏正机电有限公司摆放在外面的花盆及种子的事实虽提供了《关于处理崔光伟的决定》,但该决定是原告公司自己作出的,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第三,即便被告存在偷拿花盆及种子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公司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该行为也应属于批评教育的范畴,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如经过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后,被告仍然不能或不愿改正错误的,原告才可以直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应首先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虽然主张该证据系被告骗取,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该主张,其提供的工资表也不足以反驳其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其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为4500元×2.5个月×2倍=22500元。
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3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对该请求未予支持,被告亦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温长敬的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燕大恒远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温长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
二、对被告温长敬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郑春芳
人民陪审员 赵聪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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