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瑞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国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邢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二街村2区2排8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生,河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案发前暂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8。
上诉人秦某某瑞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某瑞某公司)、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祖某某、刘某某、赵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瑞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改判秦某某瑞某公司对祖某某出借的450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祖某某、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秦某某瑞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没有秦某某瑞某公司的盖章,秦某某瑞某公司也没有给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秦某某瑞某公司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假使秦某某瑞某公司具有担保责任,只能在工程结算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及2013年10月12日说明,均已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无法履行合同,借款人同意由保证人以工程结算款支付该笔借款,该约定已经确定担保范围仅限于工程结算款,而非保证人的其他资产,故假使存在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仅限于工程结算款。三、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在工程结算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目前秦某某瑞某公司与天津宇某公司的工程款仍未结算,无法计算担保责任的具体范围,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审理过程中,秦某某瑞某公司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根据2013年10月12日刘某某、祖某某、瑞某太阳能公司签定的借款说明,该说明对借款合同进行补充说明及解释说明,确定瑞某太阳能公司承担的并非保证担保责任,该说明中明确了天津宇某公司务必在2014年1月15日前全部完工,如未在上述时间内交付,瑞某太阳能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约定如果祖某某实际垫支资金超过代付剩余工程款总价款,超过部分瑞某太阳能公司不予支付。现瑞某太阳能公司和宇某公司关于纠纷诉讼正在进行,并未有审判结果,所以不能确定代付剩余工程款金额,另外根据秦某某瑞某公司一审出示的证据2014年1月15日天津宇某公司并未全部完工,根据借款说明瑞某太阳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祖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有赵国永签名,赵国永的签字行为就是其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2条规定,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即应承担保证责任,赵国永是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2013年10月12日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瑞某公司是祖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借款合同中关于以工程接收款支付偿还借款,应当视为保证担保的对象而不是保证担保的履行方式,该保证担保范围有两项一是刘某某向祖某某还款,二是保证人用欠付的工程款偿还祖某某借款。上述两种被保证的对象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保证人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赵国永述称,对瑞某公司的上诉理由认可。应当支持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津宇某公司述称,一、认定赵国永是公司的行为是不当的。二、在没有宇某公司参与的情况下赵国永、刘某某等擅自处分工程款的行为无效。三、在瑞某公司诉宇某公司的起诉过程中明确表述已付宇某公司1100万,要求返还310万元,按瑞某公司的观点本案借款合同发生的理由不成立。
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天津宇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向祖某某借款的行为并非代理行为。(一)原审法院将刘某某向祖某某的借款行为认定为由天津宇某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显然是错误的。首先,在2012年6月15日的《建筑工程协议书》中虽然有刘某某及付立柱的名字,但天津宇某公司并未出具任何的授权委托书,被祖某某、赵国永及秦某某瑞某公司并不持有任何关于刘某某或案外人付立柱的授权委托书(实际上天津宇某公司并未出具过),无法证实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假设如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天津宇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委托代理关系也是基于《建设工程协议书》中的约定产生的,其范围也是基于《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该法律关系应当限于《建设工程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即秦某某瑞某公司与天津宇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何况天津宇某公司并未出具任何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关系根本不成立。祖某某并非涉案《建设工程协议书》的当事人,而该《建设工程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工程借款事项,刘某某向其借款显然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的范围,是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代理行为。其次,祖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均载明“刘某某”个人,并写明了身份证号码,该借款合同均未加盖天津宇某公司的印章,可以证实该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并非以天津宇某公司的名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2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刘某某并未以天津宇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其借款行为系刘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天津宇某公司无关,天津宇某公司与刘某某就本案诉争的借款行为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另外,祖某某从未向天津宇某公司发出过任何的索要款项的函件,也未向天津宇某公司发出过对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否追认的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1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刘某某根本不具备任何的代理权,天津宇某公司也没有进行任何的授权,更没有进行过追认,因此,刘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不能归责于天津宇某公司,该借款行为对天津宇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涉案《建设工程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工程期限为“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12月01日止”,如果法院认为刘某某就涉案工程系天津宇某公司的代理人,那么,所谓的委托期限也应当限定于该《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期限内。而涉案借款行为是2013年6月3日才开始发生的,明显超出了《建设工程协议书》中载明的竣工日期。祖某某曾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刘某某在借款时向其出示过该合同,其知晓该《建设工程协议书》的全部内容,那么祖某某理应知晓《建设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期限至2012年12月01日止,充分说明了祖某某知晓刘某某不具有代理权限,系无权代理。因此,祖某某在明知刘某某没有天津宇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当然不能认定为代理行为。(二)原审法认定涉案450万元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上述错误认定所依据的是《借款一事说明》。虽然借款合同及该说明均载明借款要用于工程中,但是对于刘某某是否实际将该笔款项用于涉案工程中,祖某某并未举证进行证明,无法得知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原审法院单凭没有天津宇某公司盖章、没有认可的虚假说明便认定涉案款项用于涉案工程专用,显然是错误的,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而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签订人为刘某某个人,并非天津宇某公司,借贷关系存在于刘某某与祖某某二者之间,与天津宇某公司无关,祖某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天津宇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祖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天津宇某公司与秦某某瑞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独立的法律关系,祖某某向天津宇某公司主张债权既无约定理由,亦无法定事由,故其主张是毫无依据的。(三)原审法院对于刘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错误的。判决内容所提及的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均为刘某某与付立柱伪造的虚假印章,天津宇某公司已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以证明天津宇某公司的主张。同时,天津宇某公司也就刘某某伪造印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虚假印章即为本案中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所以,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所进行的认定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认定的款项金额是错误的。本案中,祖某某并未提供全部4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该450万元是否全部交付于刘某某。而刘某某并未参加庭审,对于上述450万元在庭审中无法进行核实,因此,在无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盲目的认定该450万元全部交付给刘某某,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一)在审理期间,天津宇某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印章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收到申请后,对于是否批准该申请未做出任何说明、通知,且并未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答复”,原审法院的行为违法了该规定,侵害了天津宇某公司合法的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至公安机侦查。天津宇某公司在本案审理前已就刘某某与付立柱伪造天津宇某公司印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已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刘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刘某某所伪造的印章与本案中涉及的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上所显示的印章具有关联性,且该刑事案件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有重要作用。本案应当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综上,刘某某并没有以天津宇某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天津宇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错误的认定,显然损害了天津宇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宇某公司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根据卷宗记载赵国永明确表示两笔借款没有用于涉案工程,瑞某公司表示2013年5月31日宇某公司已经撤离施工现场,祖某某将255万和123万汇入了刘某某的账户,说明祖某某跟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并未用于涉案工程,赵国永庭审陈述的事实是正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代理权的人在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有代理权,根据祖某某起诉状中的陈述,现得知刘某某是受宇某公司委托承建该工程,说明刘某某并未以宇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和履行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前提和有权代理。否则就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文的12、13、14条的严重违背。(2004)秦民立终字第66号的结论是正确的。
祖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宇某公司已明确认可建筑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宇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为刘某某、付立柱,可见刘某某为天津宇某在瑞某项目中的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瑞某项目工地只有刘某某在负责所有工程施工工作,宇某公司没有排除任何的管理人员,同时宇某公司也没有对瑞某项目进行投资,所有建设资金均为刘某某个人筹措,以上事实,足以使祖某某有理由相信刘某某有权代表宇某公司借款,根据2013年10月12日的说明,两笔借款450万元,被用于瑞某公司的工程中,所以宇某公司也是该借款450万元的实际受益人,也正是因为宇某公司没有给刘某某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才存在授权不明委托不明,所以宇某公司应当为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在宇某公司认可相关公章的真实情况下,又申请公章鉴定,加盖公章的文件是宇某公司和瑞某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应当在宇某和瑞某公司结算案件中提出该申请,宇某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的申请,只是为了拖延本案的审理时间。所以为了防止诉累,原审法院对公章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充分证实了公正性和合法性,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秦某某瑞某公司辩称,一、宇某公司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秦开民初字第122号、(2015)秦民终字18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年6月15日建筑工程协议书,可以确定刘某某为宇某公司的代理人并且在施工现场和施工过程中均是刘某某代表宇某公司组织施工,并与瑞某公司进行所有项目的交接和工程款的对接,所以刘某某应当为宇某公司的和法代理人,宇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说明过程中赵国永均代表的是瑞某公司进行的签字而非个人,刘某某向祖某某借款用途是瑞某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建设,赵国永所有的签字代表的是瑞某公司。三、一审程序合法,本案系祖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而非瑞某和宇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对印章鉴定程序合法,而且本案中并无涉及刑事,宇某公司所谓的已经刑事立案,(2014)秦开民初字122号民事判决书、2015秦民终字1850号判决书已经明确,上述关于宇某公司立案侦查事项,在上述案件中已经由主办法官进行核实,刑事立案事项不成立。所以刘某某代理宇某公司进行工程协议的签订,工程施工的建设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均是符合宇某公司与瑞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所以宇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赵国永辩称,同意瑞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刘某某和祖某某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不准,合同上明确写明刘某某不还祖某某钱由我的工程款支付,在这个期间他们没有完工,谈不上工程款支付的事,之间没有任何连带关系。
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刘某某、天津宇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天津宇某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三、赵国永、秦某某瑞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5日,秦某某瑞某公司与天津宇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份,秦某某瑞某公司将秦某某瑞某公司新建办公楼、厂房层压机车间、组件车间工程螺旋灌注桩工程项目发包给天津宇某公司,刘某某和付立柱作为天津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上签字,该工程总造价为2309万元。2013年6月3日,刘某某因瑞某太阳能改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向祖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合同第四条双方约定,由秦某某瑞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如下保证:1保证合同至期后借款人如期还款;2、如借款人无法履行合同,借款人同意由保证人以工程结算款支付该笔借款;3、若工程验收合格后,借款人无力偿还,由工程甲方瑞某公司从工程结算款中支付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按借款全额的日3‰计算违约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祖某某在出借人签字按手印,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祖某某通过银行卡向刘某某的银行卡×××上转账支付255万元,刘某某于2013年6月3日给祖某某出具收到祖某某借款现金45万元,卡转255万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6月8日,刘某某又因瑞某太阳能改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向祖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合同第四条双方约定,由秦某某瑞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如下保证:1、保证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如期还款;2、如借款人无法履行合同,借款人同意由保证人以工程结算款支付该笔借款;3、若工程验收合格后,借款人无力偿还,由工程甲方瑞某公司从工程结算款中支付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按借款全额的日3‰计算违约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祖某某在出借人签字按手印,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赵国永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祖某某通过银行卡向刘某某的银行卡×××上转账支付123万元,刘某某于2013年6月8日给祖某某出具收到祖某某借款现金27万元、卡转123万元的《收条》一份。
2013年10月12日,祖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瑞某公司、赵国永签订《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关于承建秦某某瑞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祖某某借款一事说明》一份,一、为加快推进秦某某瑞某公司新厂区工程建设进度,经天津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借款人祖某某、瑞某公司赵国永三方协商,由祖某某向天津宇某公司刘某某继续提供资金支持,用于秦某某瑞某公司新厂区剩余工程建设资金。二、经天津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同意签字后,秦某某瑞某公司按以下方式从待付剩余工程款内,直接给付祖某某用于秦某某瑞某公司新厂区工程建设的垫支资金;1、在秦某某瑞某公司新厂区办公楼全部竣工具备验收条件10日内,秦某某瑞某公司从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中直接划拨给祖某某50万元替刘某某还借款。新厂区组件车间封顶具备验收条件10日内,秦某某瑞某公司从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中直接划拨给祖某某100万元替刘某某还借款。秦某某瑞某公司如未能按以上时间付款,承担逾期借款的利息(按月6%计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天津宇某公司承建的秦某某瑞某公司新厂区工程建设项目,务必在2014年1月15日前全部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工程延期至2014年2月15日,由瑞某公司安装电力设施。如瑞某公司2月15日前未能完工,由瑞某公司按延期实际天数承担逾期利息(按月6%计息)。秦某某瑞某公司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从待付天津宇某公司剩余工程款内向祖某某优先支付垫支资金(以实际垫支资金为准,包括前期2013年6月3日借款300万元、2013年6月9日借款150万元和工程收尾借用资金。但在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后,如果实际垫支资金超过待付剩余工程总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秦某某瑞某公司不予支付),若到期未付应由秦某某瑞某公司支付到期以后的利息(按月6%计息)。天津宇某公司如未在上述时间内(不可抗力除外)全部竣工交付,秦某某瑞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说明有祖某某、刘某某、赵国永的签字,并加盖了秦某某瑞某公司的公章。该说明可以证明刘某某将从祖某某处的450万元借款用于天津宇某公司承建的秦某某瑞某公司新厂区办公楼工程。
借款到期后,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如约还款付息,故祖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及天津宇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要求赵国永、秦某某瑞某公司对刘某某、天津宇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天津宇某公司在案件开庭时提出申请要求对天津宇某公司涉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项目部等印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刘某某作为天津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秦某某瑞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承建秦某某瑞某公司的新厂区办公楼、厂房层压机车间、组件车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309万元。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刘某某向祖某某两次借款共计450万元,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明确为秦某某瑞某公司太阳能改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刘某某将上述借款用于秦某某瑞某公司太阳能改造工程,2013年10月12日祖某某与刘某某/秦某某瑞某公司签订的《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关于承建秦某某瑞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因工程施工需向祖某某借款一事说明》,可以证明秦某某瑞某公司明确承认刘某某从祖某某处两笔借款共计450万元用于秦某某瑞某公司工程。故刘某某及天津宇某公司对祖某某的借款450万元本息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天津宇某公司对2012年6月15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协议上天津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栏有刘某某和付立柱的签字,并有天津宇某公司加盖了公章,且在该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刘某某也代表天津宇某公司从秦某某瑞某公司收取多笔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刘某某是天津宇某公司在秦某某瑞某公司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但天津宇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天津宇某公司应向祖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宇某公司认为刘某某、付立柱不是天津宇某公司委托人,是天津宇某公司的居间人,也就能说明天津宇某公司对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刘某某的签字是认可的,刘某某是天津宇某公司在秦某某瑞某公司新厂区办公楼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且在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中,刘某某也代表天津宇某公司从秦某某瑞某公司收取多笔工程款,有天津宇某公司盖章出具的《说明》和天津宇某公司盖章收款人处刘某某签字的《收款收据》为证。故天津宇某公司申请相关公章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天津宇某公司相关公章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秦某某瑞某公司为刘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秦某某瑞某公司保证:1、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期还款;2、如借款人无法履行合同,借款人同意由保证人从工程结算款支付借款;3、若工程验收合格后,借款人无力偿还,由工程甲方秦某某瑞某公司从工程结算款里支付偿还借款。秦某某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永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2013年10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中,秦某某瑞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永对2013年6月3日及2013年6月9日两次借款担保行为再次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刘某某作为天津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秦某某瑞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工程总造价为2309万元。刘某某、祖某某、秦某某瑞某公司赵国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秦某某瑞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10万元。故秦某某瑞某公司应当对刘某某及天津宇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秦某某瑞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刘某某及天津宇某公司追偿。赵国永虽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应是履行秦某某瑞某公司单位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单位即秦某某瑞某公司承担,赵国永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祖某某主张要求赵国永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全额日3‰计算,2013年6月8日《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全额‰计算。2013年10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中各方约定,刘某某代表天津宇某公司承建的秦某某瑞某公司工程应当于2014年2月15日前完工。该工程完工后支付祖某某借款,逾期按月息6%支付借款利息,故刘某某、天津宇某公司、秦某某瑞某公司应自2014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祖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刘某某、天津宇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祖某某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秦某某瑞某公司对刘某某、天津宇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秦某某瑞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天津宇某公司追偿;四、驳回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某、天津宇某公司承担,秦某某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天津宇某公司提交公安机关文件检验鉴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除建设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以外,其他印章均是伪造的,其中包括2013年1月30日的说明。
祖某某质证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秦某某瑞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均是复印件,宇某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陈述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刘某某和付立柱均在宇某公司负责协调,宇某公司认可刘某某和付立柱所有的在此期间的协调事宜。也就是说二人具有相应的代理关系。
赵国永质证称,同意秦某某瑞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刘某某与祖某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自祖某某处分别借款300万元、150万元,祖某某通过银行卡向刘某某银行卡分别转账255万元、123万元,祖某某主张现金交付45万元、27万元,刘某某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款项交付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刘某某与祖某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遂判令刘某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
赵国永虽在本案两份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结合借款合同以及2013年10月12日《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关于承建秦某某瑞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祖某某借款一事说明》相关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赵国永系代表秦某某瑞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认定赵国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有“四、该借款保证:该工程甲方秦某某瑞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如下保证:(一)、保证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如期还款”字样,且秦某某瑞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国永代表秦某某瑞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故一审法院认定秦某某瑞某公司承担本案借款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各方对秦某某瑞某公司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秦某某瑞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不妥。秦某某瑞某公司上诉称其只在工程结算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中止审理,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刘某某系受天津宇某公司委托进行借款,本案两份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也均为刘某某,不是天津宇某公司,本案借款亦未汇入天津宇某公司账户,均为部分转账给刘某某银行卡、部分给付刘某某现金,《收条》亦系刘某某个人所出具,祖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秦某某瑞某公司工程,综合借款合同借款人名称、借款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本案借款人系刘某某,亦不能认定祖某某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刘某某有天津宇某公司借款代理权。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的借款行为系代理行为,并以授权不明为由,判令由刘某某与天津宇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秦某某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天津宇某公司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天津宇某公司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祖某某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秦某某瑞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某某瑞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祖某某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四、秦某某瑞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某某瑞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刘某某追偿;
五、天津宇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某、秦某某瑞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0元,由秦某某瑞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800元,祖某某负担4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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