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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
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54、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曹某某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而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上诉人的工资表,证明已为上诉人按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由于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曹某某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而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上诉人的工资表,证明已为上诉人按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由于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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