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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与马力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
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马力刚
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力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上诉人马力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索坤公司的上诉请求。索坤公司主张其并不存在支付马力刚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不应支付马力刚2013年1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马力刚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发放工资银行卡查询明细显示,索坤公司并未支付其2013年1月份工资,由于索坤公司拖欠马力刚2013年1月份工资,故马力刚2013年3月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要求索坤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该项数额认定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二、关于马力刚的上诉请求。1、关于要求索坤公司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问题。马力刚索要加班工资,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2年5月-2012年12月考勤表一份,但该考勤表既无索坤公司盖章又无部门负责人签字,且索坤公司不予认可,故马力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出勤天数都是满勤、从未休息过的主张,而索坤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11年3月-2013年3月工资表中,已有加班费支付列项,且每月支付马力刚的工资数额与马力刚提交的发放工资银行卡查询明细中数额相符,马力刚亦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马力刚索要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要求索坤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判决对该项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双方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索坤公司的上诉请求。索坤公司主张其并不存在支付马力刚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不应支付马力刚2013年1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马力刚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发放工资银行卡查询明细显示,索坤公司并未支付其2013年1月份工资,由于索坤公司拖欠马力刚2013年1月份工资,故马力刚2013年3月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要求索坤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该项数额认定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二、关于马力刚的上诉请求。1、关于要求索坤公司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问题。马力刚索要加班工资,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2年5月-2012年12月考勤表一份,但该考勤表既无索坤公司盖章又无部门负责人签字,且索坤公司不予认可,故马力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出勤天数都是满勤、从未休息过的主张,而索坤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11年3月-2013年3月工资表中,已有加班费支付列项,且每月支付马力刚的工资数额与马力刚提交的发放工资银行卡查询明细中数额相符,马力刚亦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马力刚索要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要求索坤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判决对该项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双方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0元。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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