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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绿之翊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皇岛绿之翊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姚周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753796-9。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艳娟,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姚周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926878-6。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弓某某,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秦皇岛绿之翊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绿之翊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弓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赵某某受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招用后派遣到原告秦皇岛绿之翊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与被告赵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4日因原告秦皇岛绿之翊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取消,被告赵某某被退回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随即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事宜协商未果,于是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秦皇岛绿之翊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400元;2、2015年2、3、4月工资;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25元;4、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450元。2015年7月7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15年2、3、4月工资5100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48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829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1500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1、2015年2、3、4月工资5100元;2、经济补偿金6048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829元;4、代通知金1500元。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经审查确定依法追加了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原、被告及第三人主要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
一、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的,原告为用工单位,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秦皇岛绿之翊公司员工的工资表,证明合惠公司与绿之翊公司派遣的事实,被告是合惠公司派遣到绿之翊公司,被告与合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证二、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合惠公司记帐凭证,证明绿之翊公司向合惠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也证明被告与合惠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证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是绿之翊公司伪造的。对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合惠公司的资料应由合惠公司的员工证明,不应由绿之翊公司的人员说明。合惠公司是否真的存在,我方表示怀疑。对证三、该派遣协议是绿之翊与合惠公司之间的事,被告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合惠公司没有找过赵某某,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原告公司十年庆典照片,证明原告单位成立十年搞庆典活动期间全体员工合影留念,其中第二排左数第四个为赵某某,横幅上还有赵某某的签名,说明被告赵某某是原告秦皇岛绿之翊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出现在照片上就是绿之翊公司的员工,只能证明当天有庆典,该照片没有说服力。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出现在照片上就是原告绿之翊公司的员工,只能证明当天有庆典,该照片没有说服力。
第三人的主张同其质证意见,第三人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查询赵某某工资账号62×××66工资支付来源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查询结果无异议。被告对查询结果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规避法律责任。
二、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支付责任和支付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其不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不应支付,其应向合惠派遣公司主张权力,赵某某请求的未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论是合惠公司还是绿之翊公司都不应向其支付。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仲裁时主张的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支付责任。标准为:1、拖欠工资5100元,证据为工资对帐单,证明赵某某工资数额,其中2014年2月工资1522.16元,2014年3月1740元,2014年4月1960元,2014年5月3197.24元,2014年6月3077.93元,2014年7月2658.14元,2014年8月2532.14元,2014年9月1918元,2014年10月2654.59元,2014年11月2299.97元,2014年12月2889.66元,2015年1月1700元,证明赵某某2、3、4三个月的工资被拖欠,原告绿之翊公司一直未向赵某某支付。2、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认可仲裁裁决,按照平均月工资2419.9元×12月计算为27829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赵某某属于困难职工,不应裁员,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被告提出的,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19.9元×2.5个月为6048元。证据为:东连峪村开具的证明、低保证、××人证,证明赵某某的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赵某某2014年以前曾享受低保待遇,家庭经济状况不好,赵某某的丈夫付恩慧的××等级是二级,已经丧失劳动能力。4、代通知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裁员的,应提前1个月通知劳动者,原告未提前1个月通知应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认可仲裁裁决1500元,仲裁是按照基本工资1500元标准。
原告对被告就该主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显示赵某某工资为1500元,赵某某的各项请求应以1500元/月进行计算。对东连峪村开具的证明、低保证、××人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单没有异议,我单位是刚知道被告困难的情况,之前企业并不知情,困难职工在什么情况下不能被辞退我方不了解。我向原告的负责人了解过,当时被告入职时是同意不签订合同和放弃保险的,并且协商每月发放200元代替保险,公司没有胁迫或欺诈被告,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表达。对仲裁裁决的赔付金额不认可。
第三人对该问题的主张同质证意见。第三人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产生争议无据可依。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具体分述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的,原告为用工单位,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人对劳务派遣协议书无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查询被告的工资支付来源为第三人的情节,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赵某某受第三人招用后派遣到原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
二、被告仲裁时主张的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支付责任和支付标准问题。
关于被告仲裁时主张的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支付责任,如上所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被告仲裁时主张的上述请求的责任。原告在劳务派遣中,作为用工单位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害,原告单位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被告仲裁时主张的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支付标准问题。
1、拖欠工资问题
2015年4月4日因原告秦皇岛绿之翊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岗位取消,被告赵某某被退回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随即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对账单显示2015年2月、3月、4月无支付记载,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因此,第三人应当支付此期间被告的工资。第三人未提交支付标准的证据,本院酌定参照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支付的12个月平均工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2345.8元计算,数额为2345.8元+2345.8元+4天×2345.8元/21.75天=5123.01元,被告仲裁时主张5100元,本院不持异议,认定第三人应支付拖欠被告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5100元。
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如上所述,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第三人招用被告后未与被告赵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因此,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共计11个月,按照被告的工资对账单计算,1897.93元+2648.3元+3268.45元+1557.18元+1955.72元+1474.97元+2324.85元+1706.74元+2178.91元+3445.28元+2978.31元=25436.64元。
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
因用工单位原告公司工作岗位取消,被告赵某某被退回第三人公司,随即第三人与被告赵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本案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样第三人未提交已经支付被告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的证据,本院酌定参照已经支付被告的前12个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即上述2345.8元计算,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345.8元/月×2.5个月=5864.5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2345.8元,但仲裁裁决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为1500元,被告赵某某并未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数额的认可,因此应支付被告赵某某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数额为1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某某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拖欠工资5100元;
二、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5436.64元;
三、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64.5元;
四、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某某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500元;
五、驳回被告赵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列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秦皇岛合惠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程 克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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