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郑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学,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辉,系秦某某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计程,系秦某某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渝中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学、被上诉人通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计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通源汽车销售公司通过交通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为其流动资产-库存汽车在太保渝中支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单号ACHQ30102914Q000209H,保险金额为133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零时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通源汽车销售公司如数支付了7992元保费,太保渝中支公司为通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保单,通源汽车销售公司在财产综合险投保单第三页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2014年6月26日16时起,秦某某市出现冰雹天气,通源汽车销售公司停放在露天停车场的116辆长安系列商品车受损,通源汽车销售公司及时向太保渝中支公司进行出险报案,太保渝中支公司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人于次日上午(6月27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同年8月15日该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将通源汽车销售公司因冰雹造成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定损为232000元,并认为保单责任不成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通源汽车销售公司诉称为修复受损车辆共支付了359600元,但太保渝中支公司以冰雹系保险责任的除外条款为由拒绝赔付,故通源汽车销售公司对太保渝中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太保渝中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59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源汽车销售公司、太保渝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通源汽车销售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太保渝中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双方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龙卷风、冰雹、台风……”。本案中经气象局证实,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的原因系冰雹造成,故太保渝中支公司应当按照该款规定承担保险赔付的义务。至于太保渝中支公司以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具体内容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的约定进行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太保渝中支公司要求驳回通源汽车销售公司诉请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公估机构提交的报告中关于认为保单责任不成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估机关只能就损失数额作出结论,无权对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作出判断意见,法院对公估报告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通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修复受损车辆共支付了3596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决定按照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的金额232000元确定为保险标的物损失金额。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太保渝中支公司赔付给通源汽车销售公司保险理赔款2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太保渝中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渝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通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保费后,其投保的汽车造成损失,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冰雹、台风等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依其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损失结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银行的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已全额还款,被上诉人通源汽车销售公司已取得了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武学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