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金某某珠宝有限公司
马瑶(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金某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韩柳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瑶,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金某某珠宝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原告)将诉讼请求由撤销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变更为确认协议已解除,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归纳争议焦点前即已休庭,后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在海港公安分局建设大街派出所对民警吴晓楠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民警吴晓楠于2012年8月17日出警,当日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金子、车钥匙等物品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诉人返回上述物品的事实亦认可。该事实表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事实上已实际解除。上诉人对吴晓楠的身份及证言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关于双方当事人因上诉人手镯损坏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金某某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原告)将诉讼请求由撤销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变更为确认协议已解除,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归纳争议焦点前即已休庭,后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在海港公安分局建设大街派出所对民警吴晓楠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民警吴晓楠于2012年8月17日出警,当日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金子、车钥匙等物品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诉人返回上述物品的事实亦认可。该事实表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事实上已实际解除。上诉人对吴晓楠的身份及证言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关于双方当事人因上诉人手镯损坏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金某某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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