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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金街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环镇北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8003382-6。
法定代表人:何栢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金街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马坊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660700-9。
法定代表人:任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桂芬,该公司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涛,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金街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芬、杨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戴安娜”的商标权人。该品牌经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已成为国内知名内衣品牌,蕴含着巨大的品牌价值。然而,市场上许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亦瞄准了该品牌的价值,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秦某某海港区金街时代广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内衣。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包含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品牌产品的销售者,不应承担其所诉的商标侵权责任。答辩人系金街时代广场的出租人和物业管理人。仅提供营业场所与被答辩人的品牌经销商(以下称为承租人)发生租赁关系和物业服务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合作关系,无共同营利行为。答辩人依租赁协议只收取场地租金及物业服务所涉费用。承租人系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答辩人既不存在挂靠情形,也没有合伙关系。因此,对承租人与第三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答辩人无民事连带责任。二、答辩人在营业场所内实施的统一收银、统一形象、统一销售凭证等管理行为仅系市场经济格局中商业机构物业管理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承租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委托行为,营利收入由承租人享有,所涉税费及侵权、投诉等纠纷均由承租人负担,答辩人只依约行使税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上述物业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为承租人提供科学的服务平台,以实现各商户间的相互和谐。同时通过商业整体繁荣实现答辩人所占有的不动产及租金、物业利益的持续增长。故此,不能仅以答辩人出具销售凭证这一单纯因素即认定其为销售者。三、答辩人作为出租人在与第三人发生租赁关系前,对承租人的资格及其所提供的生产方主体资格的备案,没有法定的特殊注意义务。即对承租人所提供的各项书面材料无甄别鉴定等义务,因此,对承租人提供的各项文本信息,答辩人没有审查过失。四、《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对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及免责情形也明确作出规定,为侵权期间所获利益。根据核查承租人的账目,自2011年4月至6月承租人销售收入为13325.33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所诉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被答辩人诉请的民事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商标第1936842号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对“戴安娜”的商标的所有权。补充证据:商标第969097号注册证及相关的转让、变更证明,及贵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一份,证明“戴安娜”注册商标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在秦某某市第二公证处对被告售卖假货申请的证据保全,购买的假货发票出具人是被告,售卖假货的场所是被告经营的秦某某市海港区金街时代广场。证明在被告所经营的商场售卖假冒戴安娜的商品,售货的发票也是被告提供的。
证据5、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对于工商部门查扣品种、数量及吊牌价格,同时原告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保证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拟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6、提交证据保全的原件,证明被告所售为侵权商品。
证据7、费用单据。票据总数42219.5元。包括2011年6月份到秦某某进行证据保全时支出的差旅费,以及2011年12月到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和申请工商部门查扣时的费用。办理证据保全的费用、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律师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2、3、4注册商标的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作为管理人在管理上尽到义务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公证书中的发票和凭证,发票和销售凭证是被告出具,我们出具发票与销售小票的行为是一种物业服务行为,不能通过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是销售者。
2、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书是原告单位提供,原告没有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关来鉴定,这份鉴定书鉴定性不强。本案没有最终结案,不能说明是否为假冒,只能说是涉嫌假冒。暂扣商品明细都没有做最后的认定不能说明暂扣的商品和以前销售的商品是否为假冒。而且能够看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吕大民,不是被告。
3、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作为出租人和物业管理人没有对经销商经销的商品进行审查义务;商标标识没有混淆的可能性,是否为假冒很难确定。
4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6月17日原告发现,从6月17日到12月29日,被告没有接到原告侵权的通知,所以6月以后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而交通费、律师费不能算作因维权产生的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请法庭裁量。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与承租人吕大民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说明被告与经销售吕大民是租赁关系,不是合作关系。
证据2、承租人吕大民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说明具有独立的民事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说明销售凭证虽是被告提供,但是纳税人是吕大民,被告只是为吕大民提供销售场所,尽到物业服务义务。
证据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检测报告等,说明被告尽到了一般出租人的义务,履行了一般的审查义务。
证据5、2011年4月到2012年2月份通过我们查账发现的销售额。尤其6月17日原告到秦某某取证后,合计为13000多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租赁协议是不是吕大民一方,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协议真实,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行为。协议只能约束被告与吕大民,不能对抗原告。协议不仅包括租赁,还包括经营的范围。供应商信息单可以看出,不仅收取租金,还有销售的2%的提成,说明不仅是提供场地租赁的租赁协议。认为如果吕大民违反这个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对被告造成损失,应该由被告向吕大民主张,而不能向原告主张免除其侵权责任。
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能够从侧面看出被告要求吕大民提供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但是没有看到被告要求吕大民提供销售戴安娜品牌的材料,说明被告在审查方面存在瑕疵。
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凭证为2011年9-11月,根据之前被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从合同中看出租赁期限是从2011年3月开始,但被告只提供了9-11月3份凭证,我们认为只能说明这3个月的情况。
4、对证据4:1、这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等不是盖章文件,是彩色打印机打印件。2、授权书可以看出授权内容里面戴安娜销售地址是秦某某商城,而非本案被告。3、授权书的签名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
5、对证据5:销售额只是被告出具的数据,没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销售了涉嫌侵权商品;根据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证据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吕大民,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根据吕大民提供给被告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提供了在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吕大民签定的使用戴安娜商标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告授权吕大民经营戴安娜品牌的内衣。综合以上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是第1936842号注册商标戴安娜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服装;服装袋(衣服);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袜;领带;围巾;披巾;面纱(布)腰带,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被告秦某某金街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土产日杂、服装鞋帽等。被告秦某某金街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大民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经营场所在金街时代广场二层,租赁协议的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经营范围为戴安娜品牌内衣。2011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的商品涉嫌假冒,2011年6月17日在秦某某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林以消费者身份在秦某某金街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戴安娜摊位购买了戴安娜品牌内衣五件,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B)》一张,付款单位名称:杜林,收款单位:秦某某金街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盖有秦某某金街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1年11月29日,经原告向秦某某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惠农工商分局举报,工商机关暂扣涉案商品710件,吊牌价格136136元,原告鉴定涉案商品为仿冒,工商机关以涉案金额巨大,拟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12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严重侵犯了其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是第1936842号注册商标“戴安娜”及文字图形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某金街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涉案“戴安娜”内衣,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被告对该鉴定书虽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自行鉴定,但没有要求第三方鉴定,并且没有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比对,被告商场销售的“戴安娜”商品与原告注册的“戴安娜”商标基本无差别,厂名厂址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足以造成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戴安娜商标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关于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专柜的摊位上购买了涉案商品,被告出具了发票,商场应对外统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包括合理支出和购买商品的费用,两案合计42219.5元,鉴于原告曾经授权销售涉案产品,从2011年3月发现专柜售假到6月份公证取证,12月份向工商行政机关举报,历时9个月之久,原告没有及时举报或向商场管理部门反映,放任这种侵权行为。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请求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侵权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销售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金街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秦某某金街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嘉某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5320元,被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韩颖

书记员: 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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