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金通航空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鸽赤路3号。
法定代表人焦殿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丽丽,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艳,教师。
委托代理人霍亚锋,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金通航空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航空培训公司”)诉被告李青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2015年8月10日做出(2015)北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以(2015)秦民终字第187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航空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丽丽、被告李青艳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艳自2008年9月应聘到原告处工作,任职教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为被告办理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暑假后,学校招生困难,原告决定自10月份不再安排被告等人的工作,10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了9月份工资。原、被告协商过程中,原告曾要求被告到北京总部工作,被告予以拒绝,被告要求到河北外院工作,未果。之后被告李青艳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戴河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赔偿金24000元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原告停止发放被告2014年10月的工资及缴纳医疗保险等费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北劳仲案(2014)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通航空培训公司支付申请人李青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及为李青艳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金通航空培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发放电子银行回单、证人证言、李青艳医疗保险参保凭证、北京广慧金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印发的“关于北戴河培训中心培训部停止招生的决定”、原告单位出具的关于对被告李青艳等四名员工工作安排的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暑期过后因招生困难,原告学校停止办学,让被告到北京总部工作,被告提出想到河北外院工作,双方因更换工作岗位协商未果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满六年,经济补偿金应为24000元(6年*4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应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金通航空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青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二、原告秦皇岛金通航空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李青艳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上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静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朱 红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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