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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玉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时间在韩国军2017年5月12日接任上诉人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上诉人虽主张欠条为原法定代表人裴树新擅自出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为有限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因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上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则该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承担拖欠工资给付责任的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鲍成新
审判员 韩颖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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