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玉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原属于一家通过众筹方式成立的餐饮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5月12日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但原法定代表人裴树新在转让后至今未移交公司财务章等材料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6日擅自且无权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明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欠条。赵某答辩称,一、上诉请求不合法,上诉人是雇佣被上诉人工作,雇佣就不是帮工,上诉人没有依法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本身就是违法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二、上诉理由不属实,上诉状称原法定代表人裴树新没有移交财务章,这个说法不属实,上诉人接替法定代表人在先,给员工出具欠条在后,出具欠条完全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接替之后明确宣布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其负责,并安排财务将工资表交给云春雨,由云春雨、财务、员工亲自核实,由云春雨出具欠条并盖公章,以上过程裴树新并未在场,因此上诉人主张裴树新擅自出具欠条不属实,欠条经过反复核对与事实相符且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劳动工资440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5月16日,被告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某工资人民币4402元,于2017年6月1日前结清,欠款单位: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了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以被告一直未给付拖欠工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4402元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402元。被告提出的其只应承担50%的责任,其他的部分原告应该找以前的法人裴树新要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资44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被上诉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赵某提交的证据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时间在韩国军2017年5月12日接任上诉人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上诉人虽主张欠条为原法定代表人裴树新擅自出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为有限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因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上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则该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承担拖欠工资给付责任的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集结号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鲍成新
审判员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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