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杜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87405-4。
法定代表人王相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美娜,系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丽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继兴。
委托代理人王剑,秦皇岛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二村93号101-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729979-2。
法定代表人高柏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继兴、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美娜、李丽君、被告高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宝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被告高继兴受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招用从事钳工工作,月工资1900元。被告高继兴工作地点为原告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轧机车间。2014年6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高继兴在位于首秦公司的上海宝冶扎机车间修理粗砸机底部油管时,发生烧伤。2015年2月9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249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高继兴属于工伤。2015年4月10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37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高继兴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27日,被告高继兴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及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17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5)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本案被告高继兴)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3元;二、第一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6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4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住院护理费9743元。以上合计111712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第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继兴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补助金等的连带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继兴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合计111712元的连带责任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继兴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的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2015)336号仲裁裁决庭审笔录,证明被告高继兴与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二、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维护检修合同,证明原告就被告高继兴所陈述的工作区域及工作范围全部由上海宝治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被告高继兴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认为原告不应就(2015)336号仲裁裁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继兴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高继兴与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此否认原告对高继兴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庭审笔录中高继兴也没有不让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记录;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内容看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高继兴发生工伤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并且是在位于首秦公司的上海宝冶扎机车间修理粗砸机时受伤,是在原告单位受伤,原告并没有提供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供允许上海宝冶公司转包的相关合同,被告高继兴在原告公司院内干活,原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宝啸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我公司与上海宝冶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
被告高继兴主张原告应承担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继兴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的连带责任。被告高继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用人单位是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并且证明高继兴是在位于首秦公司在上海宝冶扎机车间修理粗砸机时受伤,首秦是用工单位;
证二、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秦劳鉴(2015)第(037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用人单位是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高继兴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证三、(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应向高继兴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1712元,原告应对高继兴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被告高继兴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仲裁裁决书第二页可以认知被告高继兴与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足以说明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通过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看出也就是被告高继兴代理人陈述的高继兴是在位于首秦公司的上海宝冶扎机车间修理粗砸机时受伤可以证明上海宝冶公司为用工单位,而非我公司。
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继兴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因工伤决定书加载的事件发生地点是在首秦公司而推断首秦公司是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证二、明确了用人单位是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对证三、在劳动仲裁期间,因为上海宝冶公司没有参加,所以在裁决原告承担工伤责任,从事实角度上看存在问题,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我方认为裁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错误。
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继兴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的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本院询问被告高继兴时,被告高继兴称,其是通过上海宝啸公司的尹作海招聘的钳工,当时谈的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1900元工资,班长是上海宝啸的徐金宝,工作任务也具体由徐金宝安排,考勤也是由徐金宝来记。工资是由上海宝啸公司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0249号工伤认定结论书、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379号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继兴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共计111712元,二被告均未对此提出不服进行诉讼,应视为二被告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案原告虽不服(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就上述裁决内容提起不服之诉请,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33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继兴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共计111712元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继兴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的连带责任问题。首先,从本院询问被告高继兴时,被告高继兴所称“其是通过上海宝啸公司的尹作海招聘的钳工,当时谈的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1900元工资,班长是上海宝啸的徐金宝,工作任务也具体由徐金宝安排,考勤也是由徐金宝来记。工资是由上海宝啸公司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高继兴是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招用,受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由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继兴劳动报酬的,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继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其次,本案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再次,姑且对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不论,即便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高继兴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为工伤,应由用人单位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原告并未对被告高继兴造成损害,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亦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继兴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共计111712元的连带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继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3元;
二、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高继兴支付工伤待遇款108709元;
三、原告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对被告高继兴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宝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程 克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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