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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鸿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法院查明,鸿港公司与第三人宋连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3日9点30分左右,宋连广骑摩托车回家,沿原武港路行驶至大良户时与一辆牌照为京B×××××号轿车相撞导致受伤,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足前足毁损伤。上述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宋连广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其送达书面补正通知。至2017年1月6日,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调查并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710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体检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鸿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鸿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2015年12月23日,宋连广与工友李树献、李志强、李树新等人乘坐李某1驾驶的面包车,到渤海新区人民医院体检。体检完大约在9时30分左右一起乘车离开医院,渤海新区人民医院距宋连广下车的地点海兴县李良村大约需要近一个小时时间,宋连广下车后再驾驶摩托车沿原武港路行驶至大良户应在十点以后,所以宋连广不可能在9时30分左右在大良户村汽车相撞。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鸿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被上诉人宋连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和我的陈述完全一致,并且在一审中我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李某1和李某2的录音资料,均能作证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5年12月23日9时30分许,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和内容均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鸿港公司对于宋连广是其职工没有异议。鸿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认为2015年12月2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宋连广不可能在大良户,其主要证据是宋树献等人的证言,但证人证言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一年三个月左右对于时间的回忆,而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12天作出,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中对于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因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连广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上项规定,宋连广的伤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秦某某鸿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下称鸿港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鸿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代 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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