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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秦某某畅之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畅之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现住海港区西港镇归提寨九段149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秦某某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畅之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被告秦某某畅之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畅之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电梯广告业务的传媒公司,2018年5月19日开始,原、被告合作,原告在中央胜境等20多个小区电梯内,为被告发布广告,期限一个月,截止到2018年6月18日止,广告费用为24000元。广告发布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处消费4000元后立即支付,原告消费完毕4000元后,被告仍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剩余20000元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秦某某畅之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合作,原告也没有给我们做广告,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胁迫我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写的,我们准备收集证据到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秦某某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及被告所欠费用;证据二、照片一份,证明发布了广告。
被告秦某某畅之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秦某某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们之间不存在服务关系,对原告所出示的欠条不认可,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对照片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经营电梯广告业务的传媒公司。2018年5月19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在秦某某市相关小区的电梯内为被告发布宣传广告,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广告费用为24000元。原告发布完广告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费用。2018年7月18日,经原告的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秦某某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款24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协商解决。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消费抵顶债务4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广告费20000元。因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被告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为由进行抗辩,没有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在限期内也没有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00元欠款,不超出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畅之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秦某某畅之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锋

书记员: 陈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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