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476、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龙腾运输公司主张不向被上诉人谢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问题。被上诉人谢某某自2006年10月到上诉人龙腾运输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项数额计算准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龙腾运输公司主张不向被上诉人谢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问题。被上诉人谢某某自2012年1月后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上班未作出处理,被上诉人谢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时,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项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龙腾运输公司主张不向被上诉人谢某某支付押金的请求问题。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押金3000元,上诉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押金3000元。综上,上诉人龙腾运输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颖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 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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