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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丽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陈丽娟,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上诉人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客运公司)与上诉人陈丽娟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028、42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龙腾客运公司与陈丽娟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记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9月12日陈丽娟收取货票款15元后未上交,龙腾客运公司以陈丽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0日,陈丽娟以龙腾客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14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68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3303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490元;5、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3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6700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44元;2、被申请人凭票据退还申请人乘务员保证金295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均提起诉讼,龙腾客运公司的请求:1、龙腾客运公司不向陈丽娟支付年休假工资2008.44元;2、龙腾客运公司不向陈丽娟退还乘务员保证金2950元。陈丽娟的请求:1、龙腾客运公司支付陈丽娟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14400元;2、龙腾客运公司支付陈丽娟因未与陈丽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68400元;3、龙腾客运公司支付陈丽娟加班工资33034元;4、龙腾客运公司支付陈丽娟年休假工资2490元;5、龙腾客运公司退还陈丽娟押金3000元;6、龙腾客运公司支付陈丽娟未给陈丽娟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16700元;7、龙腾客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龙腾客运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的问题,陈丽娟主张龙腾客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龙腾客运公司主张其与陈丽娟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龙腾客运公司就该主张提供的陈丽娟书写的《事情经过》显示龙腾客运公司因陈丽娟侵占票款,其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虽然陈丽娟主张《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奖惩实施细则》未经公示,但其书写的《事情经过》中显示其对龙腾长客运输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故对陈丽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龙腾客运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4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陈丽娟提供的《乘务员保证金收据》显示其工作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到龙腾客运公司工作,故龙腾客运公司应在2009年4月18日前与陈丽娟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龙腾客运公司应向陈丽娟支付自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对证据掌握的优势,应由掌握工资发放情况的龙腾客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龙腾客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根据陈丽娟认可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680.14元计算。据此龙腾客运公司应向陈丽娟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8481.54元。关于龙腾客运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加班工资33034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丽娟主张龙腾客运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其虽提供了《昌黎班车发车时刻表》、《客运单车营收日报》,但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加盖龙腾客运公司的公章,龙腾客运公司亦不予认可,陈丽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陈丽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龙腾客运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年休假工资2490元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陈丽娟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龙腾客运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退还押金3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陈丽娟提供的收据显示龙腾客运公司向陈丽娟收取乘务员保证金2950元,龙腾客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龙腾客运公司应返还陈丽娟乘务员保证金2950元。关于龙腾客运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67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陈丽娟已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陈丽娟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丽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81.54元;二、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丽娟乘务员保证金2950元;三、驳回原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丽娟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丽娟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客运单车营收日报,证明节假日加班事实;
证据二、手机内发车时刻表,证明每天发车时间和休班时间。
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公司盖章,该照片是在车内照的,无法认定是不是公司的车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丽娟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是否支付上诉人陈丽娟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提交了陈丽娟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陈丽娟存在侵占票款事实,陈丽娟对该《事情经过》庭上予以认可,但不承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以陈丽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出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奖惩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侵占票款规定:“凡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侵占公款、公物、运费、票款2元以上者除追回赃款、赃物外,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陈丽娟于2012年4月1日与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书》中,显示上诉人陈丽娟对《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奖惩实施细则》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陈丽娟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陈丽娟要求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陈丽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陈丽娟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而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应向上诉人陈丽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上诉人陈丽娟在一审认可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1680.14元,由于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未提供其工资发放情况,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陈丽娟的月工资标准以1680.14元为基数计算,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应向上诉人陈丽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680.14元×11个月=18481.54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该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是否应向陈丽娟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些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陈丽娟虽提供了《昌黎班车发车时刻表》、《客运单车营收日报》及手机内发车时刻表,但上述证据没有加盖龙腾客运公司的公章,龙腾客运公司亦不予认可,陈丽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陈丽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丽娟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已经阐述清楚,并无不妥,本院不再重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及上诉人陈丽娟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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