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礼忠,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剑平,女,196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冬傲,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冬冬(被告秦晓彤的法定代理人),女,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秦晓彤,女,2012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礼忠、徐剑平诉被告祁冬冬、秦晓彤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礼忠、徐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冬傲,被告祁冬冬、秦晓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礼忠、徐剑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析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被继承人秦培馨的份额;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秦培馨的遗产,在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后,由原、被告继承;3、判令两原告取得遗产份额对应的折价款,房屋归被告所有或者两原告支付两被告取得遗产份额对应折价款,房屋归原告所有;4、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秦培馨的公积金6,878.69元。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秦培馨的父母,2010年被继承人秦培馨与被告祁冬冬结婚,育有一女即被告秦晓彤。婚后被继承人与祁冬冬关系不睦,经常遭到祁冬冬及家属殴打,后于2016年1月8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祁冬冬与两原告关系更加恶化,难以相处,因此两原告做遗产分割继承打算。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多用于家庭生活,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无其他遗产,该房屋系两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房屋来源于私房动迁。原告认为,原告对房屋取得付出较大且祁冬冬在身前多次殴打被继承人,两原告应当多分被继承人遗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祁冬冬、秦晓彤辩称:同意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秦培馨的遗产,但不同意扣除秦培馨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医疗费和丧葬费应该另案起诉。被告也支付了3万多元医疗费,但票据在原告处。秦培馨还有公积金56,000元和丧葬费由原告领取,用于了秦培馨的丧葬事宜。购买秦培馨的墓地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购买的还是双人墓,花费了11万元,被告只同意支付一个墓地的价格即5万元多元。被告和秦培馨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孩子还小又患有心室淤积症,等孩子大点还需要进行手术,从居住和经济状况来看,被告无力支付折价款,希望不要分割系争房屋,可以先按份处理,等孩子成年后再处理具体的房屋事宜。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秦礼忠、徐剑平、被继承人秦培馨。
秦培馨与被告祁冬冬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秦晓彤。秦培馨的父母系原告秦礼忠、徐剑平,秦培馨于2016年1月8日因病死亡。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秦培馨的公积金账户被提取了55,620元;2016年1月祁冬冬将秦培馨公积金账户余额6,878.69元全部提取。
2016年3月3日两原告从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秦培馨的丧葬补助金5,497.40元、养老金46,315.60元全部提取。
再查明:原告持有秦培馨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8日在瑞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单据一张,该单据显示秦培馨医疗费合计85,790.09元,其中现金支付15,524.05元、个人账户支付5,243.98元、医保统筹支付65,022.06元、附加支付0元。原告还持有秦培馨在上海瑞金药房购药发票6张,总金额30,146元,但无法提供医生处方单。
又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川沙永安公墓签订了《墓穴购销合同》,为秦培馨及祁冬冬购买了墓穴。原告持有秦培馨殡葬服务收费专用发票一张(金额:3,879元)、上海浦东川沙永安公墓发票三张(金额:50,000元、1,160元、53,19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为360万元。原告认可系争房屋产权由两原告与秦培馨各占三分之一并表示可以借款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则表示没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医疗费单据、购药发票、丧葬费发票、殡葬服务收费发票、报警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公积金查询单、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证明、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计算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秦培馨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位继承人予以继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本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两原告及秦培馨共同共有,审理中两原告自认秦培馨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该份额应当作为秦培馨的遗产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各分得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鉴于秦培馨已死亡,原、被告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消失,现原告同意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且双方对房屋总价达成一致,因此本院判定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向两被告各支付房屋折价款30万元;2、原告为秦培馨垫付的医疗费系秦培馨夫妻共同债务,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记载内容看,原告实际只垫付了现金15,524.05元,而非单据记载的85,790.09元。另,原告提供的上海瑞金药房购药发票虽无医生处方,但发票抬头均为秦培馨且与秦培馨住院时间相吻合,本院认可该笔医疗费计30,146元,故原告实际为秦培馨垫付的医疗费总额为45,670.05元。原告领取的秦培馨养老金46,315.60元系秦培馨夫妻共同财产,抵扣45,670.05元夫妻共同债务后,秦培馨养老金剩余645.55元,加上被告祁冬冬领取的秦培馨公积金6,878.69元,秦培馨夫妻的共同财产为7,524.24元。分割后,祁冬冬享有3,762.12元,秦培馨享有3,762.12元。秦培馨的3,762.12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每人所得940.53元。综上,被告祁冬冬应得4,702.65元,实得6,878.69元,应退还2,176.04元。两原告应得1,881.06元,实得645.55元,应收取1,235.51元。被告秦晓彤应得940.53元;3、原告为秦培馨垫付的丧葬费用,首先应用秦培馨丧葬补助金抵扣,不足部分由两原告及被告祁冬冬平均负担。原告提供的丧葬费用发票有四张,三张为购买墓穴产生共计104,350元,一张为殡葬服务所产生计3,879元。考虑到原告购买的墓穴为双方墓,故只能按一半价格予以计算,因此原告为秦培馨垫付的丧葬费用总额为56,054元,抵扣掉秦培馨丧葬补助金5,497.40元,剩余的金额50,556.60元,由两原告及被告祁冬冬各负担16,852.20元。两原告应承担33,704.40元,实际承担50,556.60元,应得16,852.20元。根据以上1-3点说理,本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应支付被告祁冬冬280,971.76元,应支付被告秦晓彤300,940.53元。原告称被告祁冬冬在被继承人秦培馨生前对其进行殴打,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4年7月17日秦培馨的公积金账户被秦培馨的弟弟冒名提取了55,620元,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由原告秦礼忠、徐剑平共同共有,被告祁冬冬、秦晓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秦礼忠、徐剑平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二、原告秦礼忠、徐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祁冬冬280,971.76元;
三、原告秦礼忠、徐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秦晓彤300,940.5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800元,由原告秦礼忠、徐剑平负担8,900元,被告祁冬冬、秦晓彤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顾丽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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