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桥,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系被告黄某某之妻。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刘晶晶共同偿还原告秦某某人民币14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黄某某以农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用期六个月,月息二分,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拒不偿还。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晶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辩称:1、起诉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原借30万,后还20万,下欠10万,且利息已付至2017年6月份;2、此借款系用于农庄经营,系被告黄某某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刘晶晶亦未参与农庄经营。被告刘晶晶辩称:1、对被告黄某某借款的情况其不知情,也未在借据上签名,此借款系被告黄某某用于北街农庄的经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此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其与被告黄某某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自2013年4月起分居,被告黄某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晶晶的起诉。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黄某某对证据的形式及借款协议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称该协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某某给付30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能确定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用POSE机消费30万元的流水),被告黄某某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POSE机消费了30万,不能证明原告借款30万给黄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以及被告刘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桥、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以及被告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秦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并下欠148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刘晶晶共同偿还人民币1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少安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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