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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腾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郑某某因办企业缺资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18日被告就6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8月20日前还30万,从4月1日起按一分的利息计算到还款日;9月底还20万、余下年底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约定偿还其中3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借款本金70万元中有40万元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40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
二、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被告应偿还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晓明 审判员  陈 霞 审判员  黄红英

书记员:李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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