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刘妮妮(系原告之母),女,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马桥街XXX号。
  法定代理人:秦燕春(系原告之父),男,住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轶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吴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罗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被告罗创、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被告人民财产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参加第一次庭审)、肖雄(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江西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0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律师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2,800元,住宿费37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各自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创承担。事实和理由:秦燕春、刘妮妮系原告父母。2017年1月16日19时55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与四元路北约5米处原告秦某某被被告罗创驾驶的皖KGXXXX雪佛兰轿车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光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务,故诉至本院。
  被告罗创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5,8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罗创的皖KGXXXX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付原告损失。另外此车在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同时本案还有一辆无责车,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华泰财产江西省分公司承担11,000元的伤残部分,及1,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产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和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均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发票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3,652.78元;误工费认可13,310元;护理费认可6,000元;营养费认可2,25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2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宿费不认可。
  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罗创的皖KGXXXX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具体责任分担同意被告人民财产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与被告人民财产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华泰财产江西省分公司书面辩称:该司承保的车牌为沪K2XXX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判定无责,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要求法院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16日19时55分,在本区德都路四元路北约5米,被告罗创驾驶牌号为皖KGXXXX雪佛兰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追尾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张光辉驾驶的沪K2XXXX货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光辉无责任。
  本案所涉皖KGXXXX雪佛兰轿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产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在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张光辉驾驶的车牌为沪K2XXXX货车的车主为上海霍奇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77,034.93元(包括一、二期);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四、被告罗创为证明己方观点,申请了马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某到庭陈述,原告是其店里的员工。2017年1月16日晚11-12点左右,原告给其打电话称,在宝山区德都路四元路路口,被车撞了。其接完电话后就至现场,原告称左腿被撞了,不能动了。后120救护车来了,其和原告上了120救护车。经第九人民医院北院就诊后医院要求住院。因为原告家人不在,其办理的住院手续,支付了1万元押金。后罗创来了,其说押金应该由罗创支付,但是罗创说没钱,所以由其支付的。第二天早上,原告父亲和哥哥来了。原告哥哥说马上要过年了,其也不用呆医院了,让其给原告补偿6,000元。其将6,000元给了原告,原告父亲和哥哥都在现场。2017年1月18、19日左右,罗创来医院,通过支付宝的方式,转给其1万元,其将医院里的收条给了罗创。除押金外,原告的医药费其未垫付过。证人王某某到庭陈述:2017年1月20日早上,罗创打电话给其说开车撞人了,没钱,要借钱垫付医药费。其就和他去了宝山区牡丹江路上的医院,其用银行卡刷了9,800元。这笔钱去年6、7月罗创还其了。原告认为,证人马某某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纠纷,该款项是原告本人的钱,也进行了相应的处理。王某某与罗创是同事关系,很有可能说出不属实的证言,而且其不能明确是哪个银行卡支付的,另外王某某的情况说明及历史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显示该款项消费具体用处及去处。被告人民财产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对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光辉、上海霍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罗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罗创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7,034.93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一、二期),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本院酌定2,250元。4、护理费(一、二期),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本院酌定6,000元。5、误工费(一、二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鉴定报告给予的休息期,本院酌情支持13,310元。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125,192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可5,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2,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住宿费,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证明因原告住院,其家属看护原告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300元。11、律师费,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1-10项费用共计232,886.93元,先由被告华泰财产江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再由被告人民财产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余100,886.9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均担。被告罗创提供了垫款凭证,且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可以确认被告罗创为原告已垫款医药费25,800元。被告罗创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与其先行垫付原告的25,800元相抵扣后,余款20,800元由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50,443.47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强、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50,443.46元;
  五、被告罗创赔偿原告秦某某律师费5,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5,800元相抵扣后,原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创余款20,800元;
  六、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4元,由被告罗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宝琴

书记员:汪丹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