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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与王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秀,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庆,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秀与被告王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被告王国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护具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以上共计193653.1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国庆承担7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10时许,原告驾驶冀G×××××号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后乘坐原告妻子,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城县政府东街与东龙路路口时,与被告王国庆驾驶的京P×××××号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与其妻子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妻子张玉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国庆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京P×××××号汽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国庆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能骑摩托车,没有驾驶证,摩托车已报废,所以王国庆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与原告及其妻子张玉梅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及其妻子张玉梅(另案诉讼)医药费10000元、原告误工费12000元(以100元/日计算120日)、原告护理费13500元(以150元/日计算90日)、原告残疾赔偿金39999.48元(以26152元/年计算19年,按照系数10%赔偿80.5%)、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原告其它在交强险承保范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案,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署了赔偿协议书,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和正规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确定原告医疗费为82037.76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住院17日,按照30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90日,按照30元/日计算);确定鉴定费20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其妻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均超过强制保险承保的10000元,故原告和其妻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可计算为每人赔偿5000元。被告王国庆未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故原告其余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82255.76元,由被告王国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秦秀各项损失共计74199.48元。
二、被告王国庆赔偿原告秦秀其余损失5757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计1468元,由原告秦秀负担440元,被告王国庆负担102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书记员:吴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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