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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立杰与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立杰,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馥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立杰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1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秦立杰上诉称: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3、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未明确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秦立杰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承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地为出租人所在地。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现出租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承租人秦立杰,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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