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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秦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中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儿子。
原告:王家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系原告父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系被告父亲。
被告杨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兴海,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负责人:陈吉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秦某某、王家鑫与被告杨某某、杨素平、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秦某某委托诉讼讼代理人秦中雷、张建立,原告王家鑫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被告杨素平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秦素军、王家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秦素军30000元、秦某某30000元、王家鑫5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9时45分许,杨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到345KM+6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秦素军及电动三轮车乘者秦某某、王家鑫、赵素巧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素军、秦某某、王家鑫、赵素巧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可能伤残。杨某某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秦素军诉讼请求变更为129442.96元,原告秦某某变更为137189.78元,王家鑫变更为517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被保险人为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保单等有效证件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杨某某、杨素平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素平为原告秦素军、秦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杨某某驾驶车辆冀A×××××、冀A×××××实际车主是杨素平,车辆系杨素平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在杨素平未付清车款前对车辆保留所有权。我公司未收取杨素平挂靠费。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9时45分许,杨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到345KM+6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秦素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秦素军及电动三轮车乘者秦某某、王家鑫、赵素巧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素军、秦某某、王家鑫、赵素巧均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素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间。原告秦素军、秦某某、王家鑫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秦素军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5145.96元。原告秦素军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30元每天。原告秦素军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秦中雷护理。原告秦素军、秦某某及其儿子秦中雷均在高邑县鑫丝来织布厂工作。原告秦素军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11元,原告秦某某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42元,秦中雷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93元。2017年11月6日,经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素军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62元。原告秦某某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6802.38元。原告秦某某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30元每天。原告秦某某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秦朝雷护理,但未提供秦朝雷误工证明。2017年11月9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339.4元。原告王家鑫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242.47元。原告王家鑫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素娟、父亲王某护理,但未提交二人护理证据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原告秦素军、秦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杨素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秦素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秦中雷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秦某某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秦朝雷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家鑫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王某和张素娟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年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素军、秦某某主张出院后营养费、护理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秦素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秦某某护理人员未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王家鑫护理费未提交二人护理证据,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秦素军、秦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秦素军的损失有:医疗费151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误工费17037.73元(2411元/月÷30天×212天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护理费3664.47元(2893元/月÷30天×38天);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伤残鉴定费用3362元,电动三轮车车损酌定为1500元。原告秦某某损失有:医疗费168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误工费16784.33元(2342元/月÷30天×215天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护理费3752.56元(35785元/年÷365天×38天);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伤残鉴定费用3239.4元。原告王家鑫损失有:医疗费22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588.20元(35785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三原告上述损失,鉴定费由被告杨素平负担,其他损失由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秦素军亲密荣住院期间,被告杨素平垫付款100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9926.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9917.2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家鑫交通事故损失3810.67元
四、被告杨素平赔偿原告秦素军、秦某某鉴定费用7114.56元。
五、原告秦某某、秦某某返还被告杨素平垫付款10000元。
以上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被告杨素平负担1642元,原告秦某某、秦某某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 胡兆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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