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红旗,男,1959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冯菊妹,女,1959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XXX号,系原告秦红旗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宇飞,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负责人: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红旗与被告王宇飞、吴安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丹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吴安刚的起诉。原告秦红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伟、被告王宇飞、被告平保丹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733.84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8.30元、交通费698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15,614.14元,由被告平保丹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平保丹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宇飞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宇飞驾驶吴安刚所有的小型轿车(号牌为苏E8XXXX),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米泉路东1米,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秦红旗、被告王宇飞各负同等责任,故涉诉。
被告王宇飞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号牌为苏E8XXXX)在被告平保丹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后其垫付了5,000元要求扣除。本起事故造成吴安刚名下的小型轿车(号牌为苏E8XXXX)受损,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490元,其系吴安刚女婿,故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按责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596元。原告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15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由法院认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平保丹东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号牌为苏E8XXXX)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垫付了10,000元。原告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及维生素、钙片等无医嘱用药部分;原告诉请的日用品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拐杖费用由法院审核;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由法院认定;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计算;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宇飞驾驶吴安刚所有的小型轿车(号牌为苏E8XXXX),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米泉路东1米,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2日,花费医疗费24,128.65元(已扣住院伙食费255元,不含自购药605.20元),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500元,并造成吴安刚名下小型轿车(号牌为苏E8XXXX)受损,被告王宇飞为此花费修理费6,490元。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600元。经被告平保丹东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秦红旗、被告王宇飞均负同等责任。小型轿车(号牌为苏E8XXXX)在被告平保丹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王宇飞垫付了5,000元,被告平保丹东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又查,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今,原告居住于其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89弄鑫苑国际城市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案外人上海庞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686元,事故后案外人上海庞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6月份工资2,007.76元、7月份工资1,840元、8月份工资1,840元、9月份工资3,699.63元。
审理中,原告秦红旗向本院明确,其工资为隔月发放,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秦红旗、被告王宇飞与吴安刚向本院明确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秦红旗赔偿被告王宇飞小型轿车(号牌为苏E8XXXX)的车辆修理费2,596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原告秦红旗、被告王宇飞各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宇飞驾驶的小型轿车(号牌为苏E8XXXX)在被告平保丹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秦红旗因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保丹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60%由被告平保丹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宇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红旗所受损失的可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本院确认为24,128.65元(已扣住院伙食费255元,不含自购药605.2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应扣减,被告平保丹东公司关于上述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不符合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探视包、尿垫等日品费544.30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一并计入医疗费,故医疗费合计24,672.95元。原告主张的益气维血颗粒、维生素E软胶、钙D软胶囊费用605.20元,因无病史资料证明系原告治疗合理、必要用药,且部分药品并非原告本人所购,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史资料原告住院12日,诉请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30日为准,按每日30元计算为900元。(4)护理费,护理期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60日为准,按每月2,420元计算为4,840元。(5)误工费,误工期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120日为准,根据事故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情况及事故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确认为1,35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九级为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250,3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6,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拐杖费用凭证,本院确认为74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10)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原告诉请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事故经过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2)鉴定费5,600元系原告为查明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人被告平保丹东公司承担。(13)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方支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请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宇飞承担。原告秦红旗同意赔偿被告王宇飞小型轿车(号牌为苏E8XXXX)的车辆修理费2,596元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红旗人民币121,8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代原告秦红旗支付被告王宇飞的4,596元,余款107,2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付原告秦红旗银行账户(户名:秦红旗,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安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秦红旗因本次事故所受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4,6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357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290,167.9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115,8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74,367.39元的60%计104,620.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红旗前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王宇飞应赔偿原告秦红旗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王宇飞已垫付的5,000元及原告秦红旗应赔偿被告王宇飞的车辆修理费2,596元相抵,余款4,5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秦红旗汇付被告王宇飞银行账户(户名:秦红旗,开户行:浦发银行上海安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四、驳回原告秦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秦红旗负担102元,由被告王宇飞负担2,343元。被告王宇飞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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