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美英(系曹炳仙之妻),女,193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曹木英(系曹炳仙之女),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曹木珍(系曹炳仙之女),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曹木林(系曹炳仙之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美英、曹木英、曹木林、曹木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木林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美英、曹木英、曹木林、曹木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曹炳仙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事实与理由:死者曹炳仙系残疾人,持有听力残疾二级证书,本市青浦区残联为包括曹炳仙在内的残疾人统一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2019年1月10日中午,曹炳仙在河边洗碗时溺水身亡,并于同年1月12日火化。被保险人曹炳仙系溺水意外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其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被保险人曹炳仙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案涉保险系由上海市青浦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统一为持证残疾人购买,其保障内容包含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住院津贴保险金60元/天、疾病身故保险金2,500元;对曹炳仙死亡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死亡推断书记载,曹炳仙系因脑中风死亡,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按该条款赔付,而应按意外疾病身故保险条款之规定赔付2,5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美英系死者曹炳仙的妻子,原告曹木英、曹木珍、曹木林系曹炳仙的子女,曹炳仙的父母均已去世。死者曹炳仙系听力XXX残疾人士,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6年12月12日签发的残疾人证,有效期为十年。
2018年,上海市青浦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为曹炳仙购买了《团体民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保障范围包括: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500元。其中《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2.1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6.3条规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第2.1条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经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罹患疾病,并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身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2019年1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练塘卫生院)开具居民死亡推断书一份,载明曹炳仙于2019年1月10日死亡,主要死亡原因为脑中风。死者曹炳仙遗体于同年1月12日火化。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村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意外保险告知书、残疾人证、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复印件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死者曹炳仙是否系意外身故存在分歧。
原告认为,曹炳仙系意外死亡,非疾病(即脑中风)所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为此原告申请证人丁治国(系村医务室医务人员)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曹炳仙身亡当天中午,证人被叫至事故现场,其查看后确认人已死亡。次日,死者邻居找证人开具死亡证明,因溺水等意外死亡证明必须到派出所进行尸检后才能开具,证人考虑到死者第二天要火化,故随便写了死亡原因为脑中风。原告方据此到练塘卫生院开具了死亡证明,练塘卫生院出具死亡证明上的死亡原因系根据证人开具证明的内容所写。原告另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死者死亡当天11点不到,其从桥上由南向北下桥时,看到死者曹炳仙浮在河中间。
被告认为,死亡推断书是确定居民死亡原因的法定证明,系由专业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原告提供的死亡推断书中载明曹炳仙死亡原因为脑中风,且该推断书上有蒋姓医生的签字并加盖医疗机构的医疗专用章,除非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否则不能推翻死亡推断书的认定。证人丁志国确认当时仅是检查了瞳孔,并没有确认死亡原因;证人曹某某仅看到曹炳仙浮在水面的状态,未看到溺水过程,两个证人的证词均不能证明死者系溺水致意外身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死者曹炳仙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均予确认,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守。涉案居民死亡推断书,系具有专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其上面已明确记载曹炳仙主要死亡原因为脑中风。原告提出曹炳仙系意外身故,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丁志国确认当时在现场仅检查了死者的脉搏、心率和瞳孔,并确认通过瞳孔查看无法辨别死者是否系溺水死亡,证人曹某某仅看到了死者尸体漂浮在河中央,未看到溺水过程,故上述两证人均无法证明死者曹炳仙的死亡原因系溺水意外身故,亦无法推翻练塘卫生院出具的死亡推断书中的结论。鉴于死者曹炳仙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对其死亡原因做进一步的医学解剖和科学分析,原告亦未就其死亡原因进行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曹炳仙系溺水身亡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保险人曹炳仙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疾病原因导致的死亡,被告依约应赔付2,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美英、曹木英、曹木林、曹木珍保险理赔款2,500元;
二、驳回原告秦美英、曹木英、曹木林、曹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四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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