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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舒培与华谊兄弟时尚(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舒培,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宇,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君,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华谊兄弟时尚(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潇,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琰,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倍能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李海萍,负责人。
  第三人:前卫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MartinSchnaack,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敏。
  原告秦舒培与被告华谊兄弟时尚(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倍能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倍能中心”)、第三人前卫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舒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宇、徐凌君,被告华谊兄弟时尚(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潇、章琰以及第三人前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倍能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舒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西安中大项目报酬1,000,000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时尚先生》杂志拍摄“亚洲保时捷卡雷拉杯”特刊报酬80,000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8,800元、翻译费用600元、律师费7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特经纪协议》。经纪协议第1.1.1条约定双方同意,进行中国独家排他性的模特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合作。原告委托被告担任其模特活动经营管理人。根据经纪协议第1.1.4条,被告独家代理和经营管理原告模特业务的策划、包装、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等业务。经纪协议第3.1.1条约定,双方因履行经纪协议约定的合作事宜产生的所有权益和收益由双方分享。根据经纪协议第3.2.2条,所有毛收入由被告代收,并且毛收入在扣除合理费用后,由被告分得20%,原告分得80%。根据经纪协议第3.2.3条,被告在每次实际收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将应付金额付给原告。2013年2月5日,为了履行经纪协议,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秦鼎(上海)文化传播工作室(以下简称“秦鼎工作室”)。自秦鼎工作室成立以来,其一直由被告及其员工实际控制管理,秦鼎工作室在功能上相当于被告的一个部门。被告也通过秦鼎工作室为原告的事业与第三方进行接洽并收取酬劳。在原告完成被告指派工作后,被告根据经纪协议的上述约定与原告按比例分成。此后,被告与倍能中心协商了原告参与中大国际庆典的活动,并利用秦鼎工作室与倍能中心签署了中大国际庆典活动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2016年1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参与西安中大活动微电影的工作安排,原告于2016年2月完成了微电影的拍摄工作。2016年5月3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发送的工作指示,并根据该指示出席了于2016年5月6日举办的西安中大国际九号开盘庆典活动。活动完毕后,倍能中心根据该协议已经于2016年5月6日向秦鼎工作室支付了共计1,250,000元的酬劳。虽经原告屡次催告,但被告仍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经纪协议约定的比例报酬1,000,000元。另外,被告在2015年10月为原告接洽了《时尚先生》的“亚洲保时捷卡雷拉杯”特刊的拍摄工作。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在上海国际赛车场完成了拍摄,而被告在收到拍摄报酬后,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经纪协议约定的比例报酬80,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谊兄弟时尚(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在西安中大项目中,被告并未收到倍能中心支付的款项,款项是倍能中心直接转账给原告的个人工作室即秦鼎工作室的银行账户,被告也没有收到约定的20%的费用。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卡雷拉杯项目的报酬被告收到后已经按约支付给了原告的个人工作室即秦鼎工作室,即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第236页中2016年5月25日支付的84,800元(其中包含了服务费及滞纳金),之后双方未再发生合作项目。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倍能中心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本案系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纪协议所引发的诉讼纠纷,与倍能中心无关。2016年,倍能中心与原告以及原告所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秦鼎工作室,在西安举办的一次活动中有过商业合作。当时,倍能中心是与秦鼎工作室单独签署了《合作协议》,相关服务是由原告个人提供的。后因合作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倍能中心与原告、秦鼎工作室发生过一些争议,相关争议现已解决。
  第三人前卫公司述称,前卫公司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服务费已经在2016年1月支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模特经纪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1.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进行中国独家排他性的模特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模特活动经营管理人(即独家经纪人),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营管理人(即独家经纪人),乙方是以自由身份不受任何合约或职业之约束与之签订该合同。该协议第1.1.3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合作范围,即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经纪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为乙方模特业务提供意见,选择或考察模特业务、摄影师和广告客户,选择或创造供模特发挥潜能或个性的平台,所有关于宣传、公共关系和广告的事项,采用适合的方式在模特业和广告业推介模特,所包括的模特业和广告业的通常内容包括:化妆、发型、体态、服装、前述素材的组合、职业行为和代表作形式;(2)在下列领域进行开发、谈判、组织和经营以创造收益,包括模特业,商品、许可证交易和背书(包括关于或与模特网站相关的任何和全部的许可证交易、商品和背书机会),以乙方身份及名义出席任何活动,任何书面或电子形式的出版物,作为主持人、评论人或银幕人物(不包括模特作为女演员出演戏剧角色)在电视上出席的活动以及作为女演员出演戏剧角色(包括电视及电影作品);(3)向乙方的客户和顾客寄送发票和结算单,结算并收取相关款项和费用;(4)针对乙方姓名、照片、肖像或因乙方模特或艺人身份而提出的使用要求进行评估和提出意见;(5)经甲方同意和认可,将乙方推介或授权给其他模特或艺人经纪公司从事业务;(6)经乙方要求,协助乙方根据工作需求寻找住所;(7)其他一切可能会对甲、乙双方的权益和收益产生影响的商业活动、公益活动,以及会对甲、乙双方在公众和媒体产生影响的一切事务。该协议第1.1.4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独家代理和经营管理乙方在1.1.3条款中所涉及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转让和权利,甲方为乙方模特活动进行经纪,遇到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转让和权利行使独家代理活动时,须配合以专业律师的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为保障,同时,乙方在遇有需要时,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推荐相关专业律师的法律服务(具体法律关系根据由乙方与律师通过协议确定),在该协议有效期内(如下文定义),乙方授权甲方使用乙方姓名、肖像、声音、经历或与模特业务及经纪业务目的相关联的其他专门用途,乙方授权甲方代表其与第三方以乙方名义签署协议,且甲方有权授权其他方使用乙方的姓名、照片和肖像。该协议第3.1.1条约定,因该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以及由此产生的与第三方的合约的签署和履行,包括甲、乙双方的其他相关合作而产生的所有权益和收益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由甲、乙双方分享,双方另有协议或约定进行特殊安排的除外。该协议第3.2.2条约定,甲、乙双方收益的分配:(1)所有毛收入由甲方代收,如乙方直接收到收入时须向甲方根据下文规定分配收益;(2)毛收入在实际收到后应首先扣除甲方代表乙方或为乙方利益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乙方从事此项收益直接相关的交通、运输、通讯、法律服务、中介等费用,甲方应善加保管相关凭据,如乙方要求,应予以出示;(3)甲、乙双方应将上述除广告收入外的毛收入扣除上述项目后的余额按以下形式分配:甲方20%,乙方80%;(4)甲、乙双方应将广告收入扣除上述项目后的余额按以下形式分配:甲方20%,乙方80%;(5)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为实施该协议而产生的日常开支及为乙方所作的日常宣传推广费用应由甲方自行负担,不在收入的扣除项目之列。该协议第3.2.3条约定了支付方式,即甲方在每次实际收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将应付乙方金额按乙方指定付款方式付给乙方。该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协议期满,除非一方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之前通过挂号信方式书面通知对方其有意终止本协议外,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双方续签的提出,应在本协议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该协议还对保密责任、协议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和适用法律、争议及纠纷解决和司法管辖等内容做了约定。
  另查明,第三人倍能中心(甲方)与秦鼎工作室(乙方)签订《中大国际庆典活动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同意于该合约期限内聘请乙方艺人秦舒培担任拟定于2016年5月6日举办的西安中大国际九号开盘庆典活动,暨“西安中大国际盛典”的形象大使,并出演该活动的微电影及其拍摄制作,该合约中的微电影及平面拍摄需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结束。该协议第1.2条约定,形象大使应根据甲方确认的剧本内容配合拍摄,创意拍摄的主题和内容为西安中大国际15周年微电影,拍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前,拍摄地点为上海、西安。该协议第2.1条约定了合作期间,乙方艺人秦舒培作为西安中大国际庆典的形象大使,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4月6日开始至2016年7月6日结束。该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该工作项下对等合计总额为含税1,250,000元,其中,形象大使代言使用费为800,000元,包括微电影在内的宣传物拍摄制作费为450,000元,自该合同签署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支付625,000元,微电影影片、平面拍摄前30个自然日内支付500,000元,活动开始前10个自然日前支付125,000元,乙方指定账户系户名为秦鼎工作室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招行上海长宁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乙方于收到每笔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后,第三人倍能中心向秦鼎工作室转账支付三笔服务费,合计1,250,000元(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625,000元,于2016年3月1日支付500,000元,于2016年5月6日支付125,000元)。
  又查明,第三人前卫公司与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活动代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前卫公司为亚洲保时捷卡雷拉杯(PCCA)《时尚先生》增刊提供概念设计、开发和执行服务,原告作为模特系上述刊物的拍摄对象之一,预定向原告支付的模特费为100,0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前卫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同年5月25日,被告向秦鼎工作室转账支付84,800元。
  再查明,秦鼎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的投资人系本案原告。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至2018年6月2日期间,秦鼎工作室开设在招商银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中,并无以被告名义从该账户支取款项的记录。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8,800元、翻译费用600元。原告与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就本案诉讼事宜签订了《委托协议》一份,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律师费为70,000元,与该律师费有关的增值税(6%)由原告承担并支付。
  以上事实,有《模特经纪协议》、档案机读材料、公证书、《中大国际庆典活动合作协议》、《活动代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委托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特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为证明被告未将已收取的原告出席活动或拍摄演出的报酬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模特经纪协议》及其出席活动或拍摄演出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原告所称的出席活动或拍摄演出的报酬均已由秦鼎工作室收取,而该工作室系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故秦鼎工作室名下银行账户所收取的款项亦为原告所有,被告并未占有原告的应得报酬。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活动或拍摄演出项目有二:一是第三人倍能中心与秦鼎工作室签订的《中大国际庆典活动合作协议》中涉及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一”),被告并非该协议的签约方,第三人倍能中心已按约向秦鼎工作室转账支付了全部费用1,250,000元;二是第三人前卫公司与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活动代理服务协议》中涉及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二”),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第三人前卫公司的服务费,并于同年5月25日向秦鼎工作室转账支付了84,800元。因此上述项目一、项目二原告应得的报酬均已由秦鼎工作室收取,且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也就是本案所涉第三人倍能中心支付第一笔服务费开始,该银行明细中并无以被告名义支取钱款的记录,故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占有了上述报酬。至于原告称秦鼎工作室及该工作室的银行账户均由被告控制的意见,根据目前的证据表明,秦鼎工作室系原、被告双方为便于对外签订合同和收取报酬等事项而设立,原告对被告代为持有该工作室的公章和管理该工作室的银行账户等事宜是明知,亦是认可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从该工作室的银行账户明细来看,原告个人亦有从中支取款项的记录,且双方之后就工作室的相关财物及文件材料的交接也进行过交涉,原告提供的邮件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有拒绝交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称其无法对该工作室及银行账户进行控制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作为投资人的秦鼎工作室已收到了上述项目一、二的相应报酬,原告对该工作室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故应视为原告已经收到了上述报酬,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期间,应截止至秦鼎工作室收到款项之日。其中项目一的款项系第三人倍能中心直接支付至秦鼎工作室的银行账户,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于项目二的款项,被告确实未按约在收到第三人前卫公司付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方,但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原告主张的报酬金额,超出部分亦足以涵盖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上述两笔报酬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舒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92元,由原告秦舒培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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