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申诉人)秦英伟,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赞皇县城唐相南街**号。
委托代理人秦志清,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秦英伟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聚花,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秦英伟之母。
被申诉人(原被申诉人)赞皇县公安局,住所地赞皇县城槐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田玲坡,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慧斌,赞皇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飞宙,赞皇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诉人秦英伟因虐待致伤申请被申诉人赞皇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1号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冀法委赔监字第24号决定,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2015年10月15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石法委赔再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申诉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2017年3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作出(2016)冀委赔监30号决定,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重新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本院(2014)石法委赔再字第00001号决定查明:2006年9月11日,秦英伟因涉嫌强奸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07年6月4日,赞皇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未遂)判处秦英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秦英伟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3日,本院裁定发回重审。2007年11月12日,赞皇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未遂),再次判处秦英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秦英伟再次上诉,2007年12月29日,本院再次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4月7日,赞皇县人民法院以秦英伟犯强奸罪(未遂)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4月8日,秦英伟被无罪释放,被羁押共575天。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维持裁定。2010年4月8日,秦英伟以错捕错判共同赔偿为由申请赞皇县人民法院、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被错误羁押期间的赔偿金,赞皇县人民法院、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秦英伟72122.25元,该赔偿已履行完毕。
2010年12月3日,秦英伟以在看守所身体受到损害造成各种严重疾病为由,向赞皇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赞皇县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决定。2011年5月5日,秦英伟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决定。2011年8月3日,秦英伟以在看守所身体受到损害造成各种严重疾病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赞皇县公安局赔偿:1.住院期间280天的护理费39852.40元;2.出院后至今1444天的误工费205524.52元;3.出院后至今的康复费100000元;4.后续治疗费400000元;5.由于羁押影响学业所造成的损失150000元;6.医药费5722.75元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由被申诉人承担;7.重新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8.残疾金和抚养父母生活费由被申诉人承担;9.精神赔偿抚慰金4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秦英伟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如下证据:赞皇县公安局赞公刑拘字[2006]152号拘留证、赞公刑逮字[2006]57号逮捕证、赞释字[2008]37号释放证明书、律师调查证人笔录、媒体报道材料、证人证言、秦英伟的病历、赞皇县看守所对秦英伟提出复印体检证明的答复、赞皇县卫生局证明、秦英伟学生卡、残疾证、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复印件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石法委赔通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秦英伟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冀法委赔通字第5号通知,指令本院受理并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31日作出(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1号决定,以秦英伟的赔偿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秦英伟的赔偿申请。秦英伟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冀法委赔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秦英伟的申诉。秦英伟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以(2014)赔监字第63号函要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复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复查后,认为本院(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指令本院重新审理。
被申诉人赞皇县公安局在原审中未予答辩,再审中辩称:1.无证据证明秦英伟被逼喝凉水。2009年7月1日《燕赵都市报》报道秦英伟被逼超大量喝凉水致残事件后,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石家庄市公安局联合调查组经调查取得证人证言材料42份,证明不存在秦英伟被逼喝凉水的事实。2.秦英伟所患疾病与喝凉水无关。2009年7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石家庄市卫生局组成鉴定专家组,对秦英伟的门诊、住院病历资料审查、讨论,形成初步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喝凉水与高血压无直接关系,不能揭示喝凉水造成“心脾肾胃等脏器严重受损”,患者眼底出血经眼底血管造影,考虑为高血压性视网膜病变。同时,建议对其进行系统体检。2009年7月2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石家庄市政法委的委托,根据秦英伟现有病历,于同年7月23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秦英伟所患为原发性高血压,同时伴有左心室肥厚、双视网膜病变的表现。(2)被鉴定人秦英伟所患原发性高血压与喝凉水事件无关。3.秦英伟曾在部队服役期间患过迷走神经性晕厥和Gilbert综合症先天性疾病。秦英伟于2000年12月至2002年11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1395部队服役期间,曾于2001年11月和2002年9月因胸闷、心悸、晕厥两次在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海军总医院出院诊断为:秦英伟所患疾病为迷走神经性晕厥和Gilbert综合症,海军总医院医务部认定其所患疾病均为先天性疾病。秦英伟退伍后,其父母曾多次到部队上访,要求为其评残未果。4.秦英伟的赔偿请求已超过时效。秦英伟自2008年4月7日被释放,2010年4月8日以错捕错判共同赔偿为由申请赞皇县法院、赞皇县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被错误羁押期间的赔偿金,该赔偿已履行完毕共赔偿72122.25元。2011年秦英伟又以在羁押期间喝凉水造成各种严重疾病为由,申请赞皇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已经超过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时效期。被申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赔偿委员提供的证据有:石家庄市联合调查组调查材料、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91395部队给赞皇县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秦英伟同志有关情况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信访局证明、秦英伟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患病治疗病历以及事后看守所询问其父秦志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
在2009年7月1日以前,秦英伟及其父母以其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患高血压等疾病要求解决医药费、要求有关部门出钱为其做病情鉴定为由一直上访。2009年7月1日,石家庄《燕赵都市报》以“疑犯被逼喝凉水致终身残疾”为题报道了秦英伟在羁押期间因被逼和同监监友玩扑克,每天喝二三十斤凉水致残事件。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石家庄市公安局成立联合调查组(下称联合调查组),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联合调查组赴北京、云南等地调查取证,调查询问赞皇县看守所干警9人,赞皇县人民检察院驻所干警1人,当时与秦英伟同押一个监室的人犯18人,三次找秦英伟及其父母了解情况,共取得证人证言材料42份,并对秦英伟所患疾病根据其申请进行了鉴定,最后认定以下主要事实:1.秦英伟被拘留后,先是被羁押在5号监室,9月18日转到7号监室,当时该监室值班员为于振荣。因秦英伟和于振荣同是赞皇县人,两人关系不错,从2006年9月18日至2006年11月15日之间,两人经常在监控盲区组织同监舍中其他“能说上话的人”一起玩扑克“斗地主”,谁输了谁喝水。大部分时间是下午在放风的小院里玩,主要参与者有于振荣、秦英伟、杜贞照、尹卫东、宋洋等人。喝水的用具是刷牙用的塑料杯,一次一杯,不存在秦英伟被逼喝凉水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杜贞照、王敬宾、尹卫东、韩开辉、宋洋、田文铅、安进鹏、张万林的证言予以证实。2.秦英伟曾在部队服役期间患过病。中国人民解放军91395部队给赞皇县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秦英伟同志有关情况通报》证明,秦英伟于2000年12月至2002年11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1395部队服役期间,曾于2001年11月和2002年9月因胸闷、心悸、晕厥两次在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10月18日的出院诊断为:迷走神经性晕厥、Gilbert综合症。海军总医院医务部证明迷走神经性晕厥、Gilbert综合症均为先天性疾病。秦英伟退役移交赞皇县民政局后,其父秦志清于2003年4月去信要求部队给秦英伟评残,并负责治疗费用未果。2003年6月19日秦英伟父母开始去部队上访。2003年7月、8月、9月,其父秦志清多次到国务院、中央军委、海军、海航等处上访。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信访局证明秦英伟父亲秦志清四次到总政上访。3.秦英伟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患病时,看守所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2007年6月19日,秦英伟称,右眼视力下降,看不清东西,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带其到赞皇县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视神经膜炎,眼底出血。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6月22日,在其父秦志清陪同下带其到河北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二院)检查,医生要求做眼底造影,考虑到秦英伟在部队时曾患有迷走神经性晕厥,做眼底造影非常危险,因其父秦志清拒绝签字,医生给其开口服药,回本县治疗。后因没有好转,于7月6日在其父陪同下再次带其到河北省院检查,诊断为高血压(极高危)、高血压心脏病、眼底出血。后回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7月24日出院时病情有所好转。2007年8月2日再次住院到2008年4月7日出院。以上事实有秦英伟在各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的病历以及赞皇县公安局看守所2007年6月26日、7月25日询问其父秦志清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4.鉴定意见证明秦英伟所患各种疾病与喝凉水无关。2009年7月4日,根据秦英伟的申请,联合调查组委托石家庄市卫生局组成鉴定专家组,对秦英伟2001年以来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进行了审查、论证。形成初步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检查资料,目前未发现继发性高血压证据,故喝凉水与高血压无直接关系;根据现有检查资料,患者肝、胆、脾、胰、肾、心脏影像检查未发现异常,故现有资料不能揭示喝凉水造成“心脾肾胃等脏器严重受损”;根据现有资料显示,患者眼底出血,经眼底血管造影考虑为高血压性视网膜病变。建议:调取秦英伟赞皇县医院内科住院病历,对其进行系统体检。联合调查组多次做秦英伟父母的工作,其均不同意对秦英伟进行系统体检,后仅同意根据秦英伟的病历进行司法医学鉴定。2009年7月20日,石家庄市政法委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下称法大法庭)根据秦英伟现有病历,确定其所患疾病,及其所患疾病与喝凉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秦英伟所患为原发性高血压,同时伴有左心室肥厚、双视网膜病变的表现。(2)被鉴定人秦英伟所患原发性高血压与喝凉水事件无关。
再审中,秦英伟对法大法庭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调取联合调查组的材料并提交其认可的材料才同意鉴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多次释明法律规定,并经两次合法传唤到庭就提交鉴定的材料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秦英伟对赞皇县公安局提供的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材料既不认可,也不同意进行质证,始终坚持其要求,致使两次质证均未能完成,最终因其没有提交鉴定材料,导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因重新鉴定未能进行,秦英伟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也不同意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联合调查组取得的调查材料、本院赔偿委员会调查询问笔录,鉴定材料质证笔录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原本院(2014)石法委赔再字第00001号决定认为,关于秦英伟以在看守所身体受到损害造成各种严重疾病为由要求赞皇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的请求,2009年7月以来,秦英伟及其父母一直在为秦英伟“喝凉水致病”一事上访。2010年12月1日后,秦英伟先后向赞皇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提出刑事赔偿申请,被申诉人及复议机关均未予答复,应视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被申诉人赞皇县公安局辩称申诉人秦英伟的赔偿请求已超过时效的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以秦英伟的赔偿请求已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时效为由,驳回秦英伟的赔偿申请不妥,依法应予纠正,应对其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再审中,虽然秦英伟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提出不合理要求,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多次释明法律规定后,仍拒绝履行鉴定申请人的义务,导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秦英伟于2006年9月18日到2006年11月15日在看守所内打牌、喝凉水事实存在,但秦英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打牌、喝凉水是被逼迫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患疾病与喝凉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赞皇县公安局看守所监管人员有放纵他人虐待,致其长时间被逼超大量喝凉水的事实。秦英伟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患病后,看守所通知其父陪同并带其到各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的病历以及事后看守所询问其父的询问笔录,都证明看守所在秦英伟患病后对其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不存在虐待的事实。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秦英伟的国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本院赔偿委员会(2012)石法委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秦英伟关于对赞皇县公安局虐待致伤的国家赔偿请求。
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指令本次重新审理期间,秦英伟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事项变更为:1.医药费6153.75元;2.住院314天的护理费及其他护理费,待评残后再定;3.误工损失鉴定后再定;4.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评残后再定;5.被赡养人父母二人共计37年的生活费,由被申诉人承担;6.因本案上访、邮信、律师费、四处奔波等费用共10万元;7.被申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8.由于羁押影响学业所长造成的损失20万元由被申诉人承担;9.鉴定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经重新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4)石法委赔再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秦英伟所患疾病与其在看守所喝凉水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诉人不负有举证责任,申诉人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患疾病与其在看守所喝凉水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故申诉人的第1、2、3、4、5、7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其第6、8项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范围;第9项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申诉人在重新审理程序中,增加了第6项赔偿请求事项,且该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其他赔偿请求仅是赔偿请求金额的变更。故,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石法委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其赔偿请求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本院赔偿委员会(2014)石法委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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