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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莹与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秦莹,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秦莹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秦莹申请称:请求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事实与理由:秦莹并非《个人借款合同》当事人,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秦莹签字为配偶崔海平所签,即使《最高额抵押合同》对秦莹有约束力,其第十一条亦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秦莹,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抵押担保产生的争议应由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崔海平系根据秦莹授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主合同不一致,应当根据主合同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故《个人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于秦莹具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以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海平为当事人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海平、秦莹为当事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浦东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秦莹、崔海平为被申请人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9)温仲决字第140号。该案在温州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庭前,秦莹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于2019年6月24日就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开庭审理。2019年7月29日,温州仲裁委员会函复本院告知:2019年6月24日,仲裁庭经审理并合议,确定温州仲裁委员会对(2019)温仲决字第140号案件具有管辖权,故驳回秦莹的管辖权异议,并将该结果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之规定,鉴于申请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温州仲裁委员会已就《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约束秦莹作出决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秦莹就同一争议向本院提起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秦莹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秦莹负担。

审判员:沈竹莺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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