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蓓洁,女,193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黎明,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秦蓓洁诉被告王黎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孙国强,被告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居住;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的租金,按2,000元/月计算,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原告丈夫王永清的名下。2006年王永清死亡后,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并全额占有全部租金。2017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租金足够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遂拒绝,并于2017年5月另行在外借房居住,且通知被告自己要收回房屋,不对外出租。但被告在系争房屋租期届满后,仍然强行继续对外出租房屋。双方协商不成,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生活多年,从未亏待原告。为了让原告居住舒适,自己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与原告另行在外租房居住,先后搬家了三、四次。2017年5月原告擅自离家与其子王晓明居住。现系争房屋对外出租,每月租金3,000元。自己按照每人三分之一,每人每月1,000元支付给原告以及王晓明。现同意将系争房屋交到原告本人手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蓓洁与王永清系原配夫妻,二人生育王黎明、王晓明二子女。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王永清名下,2006年王永清死亡后,系争房屋由秦蓓洁、王黎明共同居住。之后由王黎明经手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2017年5月秦蓓洁与王黎明因故产生矛盾,秦蓓洁离家与王晓明居住。并诉至本院,要求继承系争房屋,案号为本院(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经本院主持调解,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由秦蓓洁、王黎明和王晓明按份共有,其中秦蓓洁占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王黎明、王晓明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收回系争房屋等。
本院认为:秦蓓洁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无论从房屋的来源、产权份额、以及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秦蓓洁要求收回房屋,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至于秦蓓洁主张租金一节,因涉及王晓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海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秦蓓洁;
二、对原告秦蓓洁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伟黎
书记员: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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