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记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李小民(又名李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董立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阳县。
原告秦记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计算,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每年40000元。三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不再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2011年6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金交付,三被告分别在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利息为每年40000元;证据2.兴村镇龙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小民又叫李民。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李小民、董立通合伙开办厂子,向原告借了300000元,还了200000元,还有100000元没有还。董立通在2018年春节之前给秦记会写了协议,保证从2018年农历正月开始每月还秦记会10000元。被告李小民辩称,董立通说李某某和李小民岁数大了,100000元由他自己偿还。被告董立通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李小民、董立通向原告秦记会借款300000元,利率每年40000元,有被告李某某、李小民、董立通签字的借条为证。同日,原告秦记会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李小民、董立通300000元。2014年被告董立通偿还100000元,2017年又偿还100000元,利息一直给付,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原告秦记会与被告李某某、李小民、董立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全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记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被告李某某、李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李小民、董立通欠原告秦记会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李某某、李小民、董立通签字的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小民、董立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未给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被告按每年利息40000元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立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小民、董立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记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和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小民、董立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利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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