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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贱明与刘连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821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55.2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弘赢高频胶印厂上班,主要从事胶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现仍欠3821元工资未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秦贱明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二、安新法院调取的安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刘连红的询问笔录2份,证实刘连红为本案弘赢胶印厂的实际经营者,该胶印厂未经注册登记,同时证实刘连红确认原告2016年在该厂工作,并对原告的工作天数、工资标准、总的工资数额、尚欠工资数额均予以确认。三、安新法院在安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安新县留村弘赢胶印厂工资明细表,证实刘连红认可到2017年4月29日仍欠原告工资9061元。四、安新法院在安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安新县留村弘赢胶印厂暂支工资花名册,证实2017年4月29日之后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支取工资524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21元。五、安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对此案不予受理。经被告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刘连红辩称,原告诉请的弘赢胶印厂是我、刘国红、田会来、程英四个人合伙经营,程英算一个股,以技术入股,我和刘国红、田会来三个人算两个股份,欠原告的工资情况属实,对经济补偿金不认可。关于这批工资在劳动局我和刘国红、田会来三人已经给付了90000元,剩余的工资应由程英负担。被告刘连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5年至2016年欠供货商款明细3页、2015-2016年工资欠款单1页、2016年各鞋厂欠款1页、2015-2016总核算一份、程英书写的欠款条1页。二、刘连红起诉田会来、刘国红、程英合伙纠纷案件的诉状一份、安新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刘连红与程英、田会来、刘国红合伙的事实,该弘赢胶印厂主要是被告刘连红和程英负责经营,现有合伙款在程英手里。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因为都是复印件,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上述证据主要是欠款、工资方面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与程英是合伙关系,且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该合伙案正在审理中,不能证明被告与程英是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连红与他人未经注册登记即以安新县留村弘赢胶印厂的名义从事胶印生产。2016年3月1日原告秦贱明到该厂工作,从事工种为胶印,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月支付工资。2017年1月19日被告经营的弘赢胶印厂停止经营,原告离厂。2017年4月29日,经原、被告核对,截止到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9061元未付。后原告通过安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追索工资,被告刘连红经手又给付原告工资款5240元,余款382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安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刘连红的询问笔录、弘赢胶印厂工资明细表、工人暂支工资花名册证实。
原告秦贱明与被告刘连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被告刘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贱明于2017年3月1日到被告刘连红所经营的弘赢胶印厂处工作,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该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安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经对账后所签署的弘赢胶印厂工资明细表系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数额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原告又自被告处支取工资5240元,有其自安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支取工资的花名册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剩余工资3821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弘赢胶印厂停止经营,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未支付,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955.25元(3821元×25%)。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5.2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刘连红辩称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连红抗辩的原告的工资系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弘赢胶印厂期间所欠,应由合伙人程英给付,但被告所称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本院受理且尚在审理之中,其与程英等人是否构成合伙及合伙债务的承担尚不明确。且根据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刘连红等任一合伙人主张权利。被告刘连红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如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秦贱明劳动报酬3821元及经济补偿金955.25元,共计477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书记员: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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