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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超与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超,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陆佳(系秦超之子),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元林,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秦超因与被申请人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超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其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确允诺所售房屋电梯直通地下车库,样板房电梯也是直通地下车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申请人的上述允诺已经成为预售合同的合同内容,但被申请人实际交付的房屋电梯只通到地下一层,车库层位于地下二层,申请人需步行一层楼梯方能抵达车库,被申请人显然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电梯是否抵达车库层对购房人影响不大,上述允诺未构成合同内容故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被申请人所交付房屋的地下室面积少于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申请人损失,原审法院以地下室面积未作为计价单位为由驳回申请人相关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从地下车库到入户需走台阶是由于系争房屋位于小区最北部靠近河道,出于地质因素和防汛安全需要所作的设计安排,且已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了报建审批手续。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和宣传一致,在开发建设中并无变化,地下室测绘面积减少是由于局部有降板,根据测绘规范层高不足2.2米部分未全额计入实测面积所致,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地下室的层高。因此,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预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电梯所应到达的具体位置,而被申请人开发建设房屋的规划设计经过了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所交付房屋的电梯设置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地下室面积未作为双方合同的计价面积,被申请人也就面积差异给出了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要求赔偿地下室面积减少损失的诉请亦无不妥。据此,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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